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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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0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6年8月8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6月28日11時59分許,因停放在高雄市○○街、汕頭街交岔口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路段,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勤務警察當場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6月20日駕駛上開車輛載異議人母親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後,即於同日下午停置於光華街、汕頭街交岔口處,異議人當時係將上開車輛停置於路面所標示之紅線區外,且未劃設白線、黃線或停車格之位置,並未違規停車。嗣係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6年6月26日將原有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示線延長,而致使異議人之車輛所停放之位置成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異議人於96年6月29日上午欲前往開車時,始發現上開汽車遭拖吊,乃會同里長 葉嘉華 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現場勘查,適有民眾經過向異議人表示:其經過該處時曾看見異議人之車輛上張貼有本車暫勿拖吊,待2日後再拖吊等字樣之告示,隔天再經過該處時即未見該告示,顯見本件停車處所之紅線確係於96年6月26日劃設。異議人住居當地已有25年,天天見拖吊車在社區內巡邏執行拖吊任務,異議人焉有明知故犯而致自己蒙受損失之理?為此不服而聲明異議等云云。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街近該街與光華路交岔口處,遭警於96年6月28日11時59分許舉發在劃有紅色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6年8月8日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96年8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及舉發照片5張在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查上開處所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於96年6月份有無派員前往漆劃暨其漆劃區域有無變更等情,則據該局函覆以:上揭路段所設置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依民眾反應「依原規劃」繪設,施工日期為96年6月25日,由承包商高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施設,有該局96年9月19日高市交四字第0960037616號函1紙在卷可稽;況參以卷附舉發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上開汽車之車身全部均停置於該紅線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正上方,且觀諸車頭及車尾下方之紅色標線狀況,均呈現較深之紅色漆痕與較淡之紅色漆痕重疊之漆劃情形,亦恰與上開函文所示係依原規劃繪設之情形相符,益證本件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雖於96年6月25日曾經重新漆劃,然其漆劃前後之區域並無變更,且異議人之上開汽車停置於該處時,該處確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訛。再本件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於漆劃前後之區域既均相同,則是否有民眾曾見異議人之汽車上張貼告示,即與本件是否違規無影響,此部分所辯果否屬實,亦已無調查之必要,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已甚明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