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南龍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霈珊 即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零柒佰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附件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所載。
二、陳述:如附件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三、證據:提出附件之「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其購買機票,價金共計新台幣五十二萬零七百十六元,迄今仍未給付;被告雖交付支票二紙用以支付部分價款,然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銀行退票,業據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場或以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
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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