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三0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向被上訴人甲○○購買坐落臺北市○○路○○號十二樓及十二樓之一房地及車位,另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甲○○之連帶保證人,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有關該不動產之水電、瓦斯、管理費用等於交屋日前係由被上訴人甲○○負責繳納,其中關於瓦斯費用之部分,共五萬九千零二十五元,及計算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違約金五千九百元,二者共六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核該約定之性質屬被上訴人甲○○向第三人即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瓦斯公司)為給付之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被上訴人甲○○未依約履行,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命為被上訴人連帶向第三人大台北瓦斯公司給付之,並自本件起訴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於購入前揭房屋時,並無任何天然氣輸送管線或開關,廚房係採用一般桶裝瓦斯之瓦斯爐,衛浴則使用電能熱水器,被上訴人未使用天然氣,自不可能欠繳瓦斯費,本件房屋所欠天然瓦斯費係民國七十幾年發生之事,與被上訴人無關。兩造簽約所用契約書為代書所提供之制式合約,被告簽約時未及時細察,疏未將根本不存在之瓦斯費刪除,惟此並不表示被上訴人同意負擔積欠之瓦斯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前揭契約第七條約定:「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電話費及管理費用等雜項費用,於交屋日前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繳納,交屋日後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其餘未約定之費用依法令規定,法令未規定者,由雙方平均負擔。」觀其內容,兩造係以交屋日前後此一時點決定負擔瓦斯費之人,除非另有特別約定,否則交屋日前已經發生,不論是否已經發生,不論是否被上訴人自行使用之瓦斯費,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非實際使用人,無須負擔交屋前之瓦斯費,雖不足採信。惟該約定僅係兩造就瓦斯等費用約定分擔方法,並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債權,究與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係使要約人或第三人得依約定之債權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之情形有間,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按「利他契約之給付,係約定向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並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固亦有不履行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利他契約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其是否成立仍應就要約人與債務人間有無『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九號判決參照)「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係要約人與債務人約定使第三人『直接』對債務人『取得』債權之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0號判決參照)是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係該第三人係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直接取得』『獨立』之權利,既非基於第三人之承諾,亦非繼受當事人之權利,實係基於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使其契約所生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第三人。查依前揭契約第七條約定【稅費負擔】:「⑴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電話費及管理費用等雜項費用,於交屋日前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擔繳納,交屋後由甲方負擔,其餘未約定之費用依法令規定,法令未規定者,由雙方平均負擔。」其本意係就相關稅費約定分擔之方法,此觀諸該條約定開宗明義即表示「稅費負擔」,且條款內容係就兩造間就相關稅費之時點為約定,就被上訴人甲○○言,係就其原有應負擔之稅費債務約定,於交屋後由上訴人負擔,並非使對被上訴人甲○○原無請求權之第三人大台北瓦斯公司,因該約定而直接取得對被上訴人甲○○之獨立之請求權,則原審認上訴人不得本於前揭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大台北瓦斯公司為前揭給付,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以前揭約定係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曾部倫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B法院書記官林春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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