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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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信亮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介紹甲○○參加由丙○○召集、會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因甲○○不認識會首丙○○,遂委任丁○代為處理繳交會款、投標等事務;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甲○○之同意,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利用甲○○名義以三千三百元之標息標取上開互助會,將會首丙○○交付之五十四萬七千元得標金挪供己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嗣甲○○要求丁○代為標取上開互助會,惟遲未取得得標金,自行以電話連繫丙○○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認受告訴人甲○○之委任代為處理丙○○召集之二萬元互助會事務,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告訴人名義標取該互助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背信行為,辯稱: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標會前,曾當面向告訴人借標本會,亦曾以電話借標,告訴人同意借標,並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交付當月活會款予伊,由伊補足與死會款之差額後代轉予會首,嗣後告訴人即未再支付會款,由伊為告訴人支付死會款迄八十八年二月份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甲○○偵審中指訴:我每次都有給被告會錢,一直給到八十八年三月份::,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告訴我丙○○召集的互助會我得標,我打電話給丙○○,丙○○說我的會已標走了,他不清楚何月份以多少標息標走,我過了幾天再打電話過去,丙○○之妻戊○○告訴我,我的會在八十七年就被被告標走::,我一直等到八十八年五月,希望被告會將會款給我,結果被告交付給我乙○○所簽發面額五十二萬元之花旗銀行支票,經我向銀行照會後知悉已經拒往,我打電話要求被告換票,被告再交付乙○○簽發面額五十二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惟該票經提示後,亦因印鑑不符遭退票等語甚詳(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丙○○、乙○○經傳拘未到庭,惟另證人己○○即告訴人前雇主到院結證: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被告來找告訴人,告訴人向我借票說要用來支付會錢,是被告幫告訴人跟的會的會錢,我在辦公室內簽發票號TE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面額一萬六千九百元之支票交予告訴人後,我有看到告訴人將票交給被告等語(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並庭呈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參諸證人上開所陳,暨被告自承代告訴人處理者僅丙○○召集之互助會一情,告訴人指稱不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標取其互助會,之後仍繼續繳交會款予被告等語為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伊確實獲告訴人同意借標,故八十七年八月份告訴人僅交付活會款,由伊補足與死會款之差額後交予會首,且八十七年九月起告訴人即未交付伊會款,均由伊代付迄八十八年二月份云云。惟衡諸常情,苟告訴人確曾同意借標,其理應以借標金額供抵嗣後應繳交之死會款,殊無於八十七年八月份再交付會款予被告之理。且查被告嗣後交付乙○○所簽發面額五十二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匯款二萬元至告訴人存款帳戶內,係供抵付積欠告訴人之得標金,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及支票二紙在卷可稽,茍被告確實代告訴人支付八十七年八月份以後之會款,其焉有可能未將代墊之十二萬餘元自五十四萬七千元之得標金中扣除,而再償付五十四萬元;被告於本院雖再辯以其餘款項係利息云云,惟經核計得標金金額及借款期間,並衡諸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情及當時被告經濟窘迫之情況,被告上開所辯實悖乎常理,而告訴人指稱被告並未向其借標,迄八十八年三月間始知被告以其名義標取會款,其間一直繳交會款予被告,故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迄八十八年二月份止,以每月二萬元計,被告應償還其五十四萬元等語較為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標取會款,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以告訴人名義標取會款,且標得會款係五十四萬七千元,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告訴人名義標取五十四萬四千元會款,容有誤載。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能坦承犯行,迄本案審結時僅償還告訴人五萬元,所為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損害,與告訴人原係朋友關係,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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