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36號原告 張哲悟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陳正男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被告 樹德 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月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擴張及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9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遊覽車司機職務,約定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另每日載運學生上下車充當交通車,則每趟另125元至175元不等之報酬;如有載運遊客旅遊時,每載運1趟,另有依車資2成計算工資(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不僅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於原告到職日之起,按月為原告提繳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及向勞、健保單位投保,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與例假、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及給付例假日、國定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被告更於92年3月間,片面將原告之每月底薪調降為10,000元,而載運遊客旅遊之工資,亦由車資2成減為1.5成,最後甚至完全未給付或逕以乘客給付之小費抵付工資。是被告顯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已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並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97年6月中旬,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得依勞基法第17條、勞保條例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
1款第2目、第26條第1項第1款及僱傭契約,請求資遣費190,926元、勞工退休金提撥費用126,000元、勞保費96,
530元、健保費103,040元、補發工資845,105元、特別休假工資40,700元、國定假日工資122,100元、例假日工資523,6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001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2年8月間設立,並無原告所稱於92年
3月間,將底薪由12,000元調降為10,000元之情事,而司機駕駛遊覽車之工資,原本即按利潤百分之5至20不等計算工資,亦無調降原告駕駛遊覽車之工資或有未給付之情事。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迭遭客戶投訴,惟被告念及雙方情誼並未予以指摘,嗣於97年6月間,原告因遭客戶投訴服務態度不佳,經被告詢問投訴狀況後,原告即率性於同年月15日自願離職,是原告自不得主張資遣費。另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新制)施行時,未選用勞退新制,是原告亦不得請求勞退新制雇主應提繳之退休金。再者,被告實際僱用員工未達5人,並無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是原告亦不得請求雇主應行負擔之勞保費。又原告任期期間,共計休假443日,已超過原告應得之特別休假、例假日、國定假日之總日數424日,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此部分之工資。另被告係於92年8月間設立,是被告自92年8月起至原告97年6月離職日止,應僅積欠59個月雇主應行負擔之健保費共82,96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採用勞工退休金舊制(下稱勞退舊制)。
㈡如原告請求雇主應行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有理由,兩造同
意以每月投保薪資為30,000元,則依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原告月投保薪資(金額)均為30,300元。
㈢原告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分別為37日及111日。
㈣被告係實施2週84小時正常工時之事業單位。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主張請求勞退新制雇主應提繳金額、雇主應行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補發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例假日、國定假日工資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依勞退新制雇主應提繳金額26,000元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雇主對於選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退休之勞工,應按月提繳退休金,該提繳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被告應於次次月月底前將該提撥金額匯入勞工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反之,若勞工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則雇主無須按月提繳退休金。
⒉本件原告係採用勞退舊制,亦即原告當時係選擇繼續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見本院卷三第190頁),是原告自不得依勞退新制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雇主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自明。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雇主應行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本件兩造為僱傭關係,倘被告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義務,可認被告有違反保護勞工法律之舉,自應賠償原告額外支出雇主應負擔之相關保險費,先予敘明。
⒈原告請求雇主應行負擔之勞保費96,530元部分:
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點五至百分之十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須否負擔70%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爭點在於被告僱用之勞工是否在5人以上。就此,被告雖辯稱其同時擔任多家運輸公司之負責人,包括益達、宜達、凱鑫、承達、大坤及統鑫等公司,然每位員工任職起迄期間不同,故在同1家公司任職之司機,同時期絕對不超過5人云云。惟查:
⑴證人 王世豪汪堯山 均曾任職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月所經
營之運輸公司,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3第174、17
5頁,被告將王世豪誤植為 王士豪 )。證人王世豪證稱:「因為被告樹德通運有限公司中間有換名,我剛進去是亞鑫通運有限公司,之後才改被告樹德通運有限公司,不管他們如何改我都認定老闆是陳明月。亞鑫通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月外甥(哥哥小孩)的名下,但實際運作的人是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月」、「我只負責開車,因為陳明月有好幾輛靠行的車,她派那家的車給我,我就開那家的車,我只知道陳明月是老闆跟他領錢,至於她用何家公司的車子給我開,我就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正男律師問: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月的親戚有好幾家公司,陳明月手上總共有幾家公司?)她手上有亞鑫、統鑫、明鑫、承達、宜達、樹德、通達等約十幾家公司」;證人汪堯山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正男律師問: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月說他們的公司不到五人是否實在?)在她那邊跑的有十幾位,但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月名下有幾家行號是她們的家族企業,都是她在運作,她將我們掛在那家名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2第99、100、103頁)。證人王世豪及汪堯山2人之證詞,互核相符,是渠等證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月旗下不同之運輸公司,應係同時互相流用司機10餘人一事,應可認定。
⑵再者,原告主張其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A4-368號、XX
-376號、Y3-119號、Y3-463號、42-2JJ號等營業遊覽大客車,核與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相符,有該等行車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228至47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資料可知,上開車輛,確曾為益達、承達及大坤等運輸公司所有,目前分屬凱鑫、被告及宜達等運輸公司所有,此有該等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18頁至133-1頁)。而上開公司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月所經營之運輸公司一事,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月旗下之運輸公司,亦均相互流用上述車輛乙節,亦可認定。⑶又保障勞工生活,以促進社會安全,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立法
之大原則,此觀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故解釋該條例有關勞工權義之規定,自應注意勞工之利益,俾更多勞工均得依該條例之規定而受保護,以發揮該條例之功效。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月於同期間經營數家運輸公司,而上開運輸公司均互相流用司機及車輛,是其等相互間不具獨立性,顯與一般不同公司各自獨立運作經營之情形不同,故就上述不同運輸公司之司機而言,應可視為受雇於同一雇主。此觀被告固一面辯稱其法定代理人同時有多家運輸公司在營運,包括益達、宜達、凱鑫、承達、大坤、統鑫等公司,且原告於96年7月以前,分別任職於益達、宜達、凱鑫、承達、大坤等公司底,於96年8月起至離職日起,方任職於被告公司;另一面又自認應負擔原告自92年8月起至97年6月離職日止之雇主應行負擔之健保費等情(見本院卷3第166、175頁),亦可推知被告主觀上認為掛名於其他關係運輸公司之原告,亦屬其僱用之勞工。從而,被告僱用之勞工應在5人以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法負擔原告70%之普通事故保險費。
⑷被告雖係於92年8月間成立,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3第177頁)。然其既與陳明月旗下之關係運輸公司相互流用司機、車輛,不具獨立性,業如上述,則該等運輸公司即應互相承擔對於勞工保護之義務,否則,勞工權益將因雇主巧立公司而受損害,有違勞動法規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是被告對於其成立前原告任職關係運輸公司之勞保費,亦應一併負擔。是此,原告係自91年9月起任職,至97年
6月間離職,共計70個月,從而,被告應負擔70個月其應行負擔之勞保費。
⑸次查,98年1月1日以前之為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經行政院
核定為6.5%,惟依照就業保險法第41條第2項及行政院91年
12月27日院臺勞字第0910061906號函,就業保險法自92年
1月1日施行起,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應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1%調降之,亦即就業保險法實施後,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調降為5.5%。是本件被告應負擔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為81,690元(計算式:勞工月投保薪資30,300×5.5%×70%=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67×70=81,690元)。原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末查,勞保費可分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其中
普通事故保險費由雇主負擔70%,業如前述,而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此觀勞保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自明。原告於起訴狀僅就普通事故保險費加以請求,本院自不得審酌職業災害保險費,附此敘明。
⒉原告請求雇主應行負擔健保費103,040元部分:
⑴按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以其服務事業、機構為投保單
位,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條第1項第2目、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條第1款第
2目定有明文。⑵本件被告固辯稱其係於92年8月間設立,故僅積欠原告59個
月雇主應行負擔健保費共82,967元云云。惟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月旗下之關係運輸公司互相承擔對於勞工保護之義務,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其成立前原告任職關係運輸公司之健保費,亦應一併負擔。查,原告自91年9月起任職,至97年
6月間離職,是被告就此部分應負擔70個月健保費用。本件原告支月投保金額為30,300元,投保單位每月應負擔1,472元,此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3第156頁)。是本件被告應負擔之健保費用為103,040元(計算式:1,472×70=103,040元)。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賠償103,0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復按民法第126條所載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而雇主應負擔勞工之勞保費及健保費之責,顯非屬上述定期給付之性質,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上開費用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云云,自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合約關係應屬僱傭,被告違反勞
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義務,均如上述,被告明顯違反保護勞工之法律,自應賠償原告額外支出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費用共計184,73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補發工資845,105元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此部分之爭執,在於兩造對於司機駕駛遊覽車部分之工資,有無應按車資之2成計算工資之合意?以及乘客所給之小費究應歸屬於司機或被告公司?茲分述如下:
⒈兩造對於司機駕駛遊覽車部分之工資,有無達成按車資之2
成計算工資之合意?⑴原告固陳稱其於92年3月前駕駛遊覽車之工資,係按車資2
成計算云云。惟查,原告於91年9月28日出車至大甲,車資為8,000元,然工資為800元;91年12月13日出車至台北,車資為9,000元,工資為1,000元;91年12月17日出車之車資為3,000元,車資為350元;91年12月22日出車至墾丁,車資為10,500元,工資為1,200元等情,此有出車紀錄及請款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42、148、154、15
8頁)。是原告於92年2月前駕駛遊覽車之工資,即有多筆未達該趟車資之2成。從而,原告主張其於92年3月前駕駛遊覽車之工資,均係按車資2成計算云云是否為真,實有可疑。
⑵證人王世豪固證稱:「遊覽就是載客人去旅遊,薪水是以車
資來計算,剛進去時遊覽是車資兩成,開車接送是車資一成或一成半來計算,之後就沒有,全由被告樹德通運有限公司自由心證,車資是指被告樹德通運有限公司向客戶收取的費用」;汪堯山證稱:「工資部分是出車時車資總成數的二成,後降為零點五,到最後都沒有了」、「(被告樹德通運有限公司調降薪水有無經過你們同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2第98、102頁)。是依證人王世豪及汪堯山之證述,渠等領取遊覽車工資均係按車資2成計算,然證人王世豪及汪堯山就渠等上述證詞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況承上 所述,原告於92年3月前所領取之駕駛遊覽車工資,亦多次未達車資之2成,是渠等證詞,是否為真,尚有可疑。況證人 龍憶祖 證稱:「(你在被告樹德通運有限公司任職多久?)從85年起到92年6月為止」、「(當時被告公司稱為被告樹德通運有限公司?)不是,我是亞鑫公司的司機」、「(被告樹德通運有限公司是否有以客戶所給車資二成計算你們開遊覽車的工資?)沒有,到我離職前都沒有這樣算過」等語(見本院卷2第172、174頁)。是證人王世豪、汪堯山與證人龍憶祖,就司機駕駛遊覽車部分之工資,是否係按車資之2成計算之證詞,互有出入。倘當時被告確曾與司機達成以車資2成計算工資之合意,則原告、證人王世豪及汪堯山為何於被告未按約給付工資斯時,均未立即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工資,從而,尚難僅憑王世豪及汪堯山之證述,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乘客所給小費之歸屬:
原告另主張乘客所給小費應屬於司機個人所有,自不得與被告應給付之工資相抵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迄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是否為真,尚有可疑。證人王世豪雖證稱:「(被告樹德通運有限公司要以小費抵工資嗎?你有無同意?)有,但我沒有同意,因為小費是客人給的,跟公司的薪資不相干」等語(見本院卷2第98頁);惟證人汪堯山證稱:「(你開遊覽車後,工資是否以車資的兩成計算?)是的,指以全含即包括車資、路費及小費總額的二成計算」等語(見本院卷2第189頁)。是依證人汪堯山之證述,小費係計算工資之內涵,自屬車資之一部,並非歸屬於司機。綜上,證人王世豪之證述與汪堯山之證述相互歧異,縱認乘客所給小費應歸屬於司機所有,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駕駛遊覽車之工資,係依車資2成計算,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車資2成給付工資,即無理由尚不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工資845,105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40,700元、國定假日工資122,100元、例假日工資523,600元部分:
⒈原告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分別為37日及11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原告任職期間應有之例假日:
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36條定有明文。是實施2週84小時正常工時之事業單位,應每7日中至少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亦即每7日之週期內,得自行調配其中1日作為例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9年4月6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90012393號函亦所是認(見本院卷2字第74頁)。本件原告任職期間係自91年9月12日起至97年6月17日止,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3第17
5頁),是被告任職共2,106日(計算式:111+365+366+365+365+365+169=2,106),則其例假日應為300日(計算式:2,106÷7=300,小數點以下捨去)。是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之例假日為476日及被告抗辯應為276日,均有誤會。
⒊再者,原告任職期間未出車日共443日,雖被告辯稱未出車
日即屬原告之休假日數等語,然原告則陳稱上開未出車日仍應待命,並非休假,故原告任職期間並無任何休假等語。就此,證人王世豪固證稱:「(你們開學校的交通車如遇到寒暑假、週六、日或國定例假日時有遊覽車的勤務是否要出勤?)要跑車,就算是過年如有勤務也是要出勤」等語,然此僅得證明遊覽車業假日及節日生意較多之特性之事實,尚難證明原告未出車時,仍須隨時待命之事實。是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未出車日,仍須隨時待命應仍視為在工作之事實,則原告在上開未出車日,應可視為係其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方符吾人工作須有休假加以調劑之社會通念。
⒋據上,本件原告任職期間應有之特別休假、例假日及國定假
日之日數為448日(計算式:37+111+300=448日),而其已休443日,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日之工資。
⒌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之工資應以每月34,094元計算,然其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本院審酌原告薪資係採底薪制,其每月薪資不定,則此部分工資之計算,應以原告最後任職
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宜。查:原告任職最後6個月薪資分別為:19,700、21,100、14,550、18,525、16,950、22,938元,此有原告所有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24、25頁),是其平均薪資應為18,961元(計算式:19,700+21,100+14,550+18,525+16,950+22,938=113,763÷6=18,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
160元(計算式:5×18,961÷30=3,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末按,勞工特別休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請求權,固有
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惟本件兩造計算原告之特別休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總日數,係就原告全部任職期間混合累計,難以區別被告未給工資之特別休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究係在哪一時點,況被告亦未提出原告請求勞工特別休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確已罹於時效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工資請求權,應係自其離職之日起始得開始行使,從而,原告既於97年6月間離職,則原告此部分之工資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尚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甚明。是被告抗辯時效消滅部分,難謂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資遣費190,926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資,是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然本件被告既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之情,亦即原告未證明被告負有應按車資2成給付工資之義務,則被告當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無理由。
⒉再者,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依規定向勞健單位投保,自有違
反勞工法令之情,是其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惟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未依勞保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負擔雇主應行負擔之勞保費及健保費,自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於勞工,然本件被告自原告91年9月間任職之日起,即未負擔雇主應行負擔勞工之勞保費及健保費乙節,已如前述,可見原告至遲於其任職後隔月即91年10月間,即已知悉被告上開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然其於97年6月始以上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已經過30日之除斥期間,則原告主張其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自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依規定給付休假,亦有勞工法令之情云云,然原告任職期間應有之特別休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日數為44
8日,而其已休443日,兩者僅差距5日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未有故意違反相關勞工法令之規定,而不給予原告休假之舉,是此,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有違反勞工法令,損害其權益云云,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⒊原告既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即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90,926元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勞保條例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6條第1項第1款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7,890元(勞健保費用184,730元及5日工資3,160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19日起(見本院卷3第16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茹棻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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