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勞簡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之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
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442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繳納上訴費用,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於第一審起訴時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2,00
0元及遲延利息,然上訴人於審理中已減縮請求為24萬元及
遲延利息,原判決亦係就上訴人減縮後之金額調查證據辯論
後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之
聲明雖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而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72,000元及遲延利息,然超過24萬元部分既非原審請
求範圍,其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亦係24萬元,是其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2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至超過24萬元部分,上訴人並無上
訴利益,核屬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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