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前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分手後,乙○○仍試圖尋求與丙○○復合。民國98年4月28日凌晨2時後不久,丙○○因乙○○不斷撥打電話欲與其聯絡,遂將家用電話線拔除、手機關機,乙○○因而懷疑丙○○另結新歡並同居一處,竟先將水果刀1把(未扣案)藏放在隨身背包內,並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22樓丙○○住處,欲找丙○○及其同居人理論。同日凌晨4時30分許,當前往上開處所外後,即以敲門、踹門之方式,要求入內,丙○○見狀即先要求同住之丁○○先前往廚房旁之陽台躲藏,再開門讓乙○○入內。乙○○進入屋內後,即前往各房間尋找是否有不明男子躲藏其內,嗣經由房間內之窗戶,發現丁○○躲藏在陽台,發覺丁○○正是與丙○○交往之人,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前往陽台,並自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朝丁○○揮砍,第1刀先由上往下揮砍丁○○之頭部;另揮砍第2刀時,適被丁○○以徒手阻擋;至第3刀則平揮丁○○之胸部,致丁○○受有胸腔穿刺傷、手指及手腕切割傷、臉部切割傷、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乙○○揮砍3刀後,旋即停止,並步向客廳。丁○○則自陽台走進廚房,並以水沖洗傷口,且因懼怕乙○○再度回頭揮砍,便將廚房之門反鎖。丙○○見狀,立即打電話請大樓管理員報警處理,並請大樓管理員上樓請乙○○離開,乙○○方離去。嗣丙○○陪同丁○○搭乘救護車前往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室就診,同日凌晨5時40分許,在急診室外遇見乘車前來醫院之乙○○,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恫稱:「妳小心點,下一個就是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說完即乘車離去,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認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倒數第3行、第4行),且因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丙○○前開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丙○○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倒數第3行、本院訴字卷第28頁第12行以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傷害丁○○,但並無殺人之犯意,伊當天身上有帶一個包包,但沒有自己帶刀子,刀子是廚房流理台上拿的,伊也沒有對丙○○說出任何恐嚇之言語等語。經查:
(一)乙○○與丙○○前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分手後,於98年
4月28日凌晨2時後不久,丙○○因乙○○不斷撥打電話欲與其聯絡,遂將家用電話線拔除、手機關機,乙○○因而懷疑丙○○另結新歡並同居一處,便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22樓丙○○住處。同日凌晨4時30分許,當前往上開處所外後,丙○○開門讓乙○○入內。乙○○進入屋內後,經由房間內之窗戶,發現丁○○躲藏在陽台,發覺丁○○正是與丙○○交往之人,乃前往陽台,並持刀朝丁○○揮砍,致丁○○受有胸腔穿刺傷、手指及手腕切割傷、臉部切割傷、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乙○○揮砍
3刀後,旋即停止,並步向客廳。丙○○見狀,立即打電話請大樓管理員報警處理,並請大樓管理員上樓請乙○○離開,乙○○方離去。嗣丙○○陪同丁○○搭乘救護車前往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室就診,同日凌晨5時40分許,在急診室外遇見乘車前來醫院之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第19至21行、第39頁第10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98年偵字第31703號卷第5至7頁、第26至28頁、99年偵緝字第187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37頁)。此外,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14718號卷第11頁、第14至18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2月4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4344號函及其附件(見98偵字第31703號卷第13至22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可預見人之心臟係在胸口偏左位置,倘以利刃猛刺,將可能傷及心臟引發大量出血並有致命傷之風險,竟出於縱有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旋拿出預藏之水果刀1把,朝告訴人砍殺,致告訴人受有胸腔穿刺傷、手指及手腕切割傷、臉部切割傷、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有殺人犯意。且告訴人因胸腔穿刺傷、手指及手腕切割傷、臉部切割傷至急診治療,其胸腔穿刺傷已造成氣胸及血胸,若沒有使用胸管引流,會造成壓力性氣胸而有致命的風險。手指及手腕切割傷,臉部切割傷若無治療,則有傷口癒合不良,功能受損的後遺症一節,固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6月2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2092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審訴卷第19至20頁)附卷可參。惟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
又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30、1309號判例參照)。是殺人罪與傷害罪主要之區別,乃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傷害部位是否為致命、重要部位,尚非認定殺意之絕對標準。自不能因被告曾揮砍告訴人左胸部1刀,且告訴人所受胸腔穿刺傷,若沒有使用胸管引流,會造成壓力性氣胸而有致命的風險,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衝向廚房陽台,從他的包包拿出刀子,就往伊臉上砍下第1刀,被告第2刀伊用手去擋,第3刀被告是往伊胸部砍下去,過程中伊除了第2刀用手去阻擋外,並無其他反擊動作,也沒有求饒,其間大約不到3分鐘,揮砍完3刀後,被告即主動離開,走向客廳跟丙○○說話;伊被砍完3刀後仍站著,並將廚房的門鎖上,並用清水沖洗傷口,待被告離開後,依自行走回客廳(見本院訴字卷第32至36頁背面)等語。另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刀砍完告訴人後,即離開廚房,先在客廳坐一下,伊就打電話找管理員,請他們趕快上來(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等語。足見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之時間,歷時甚短,且僅揮砍3刀,告訴人除第2刀有阻擋外,亦無反擊或求饒之動作。而告訴人遭被告揮砍
3刀後,並未當場倒地不起,仍能站立,並在廚房以水沖洗傷口,顯見告訴人當時意識清醒,尚未昏迷,生命現象尚屬穩定。如被告自始即基於殺人犯意而為,大可於告訴人受傷後,繼續揮擊,何須於揮砍3刀後,於告訴人尚能站立自理傷口之際,即停止攻擊行為?況經本院當庭觀察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體型,告訴人顯屬單薄,告訴人亦自陳自己身高僅166公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倒數第
3行);被告身形則較為高壯,如被告確有殺人犯意,以被告之體型,且告訴人已受傷、無任何器具防衛之情形下,被告持刀繼續揮砍,則告訴人焉有不當場斃命之理?足徵被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心,難謂被告有何殺人犯意。本件被告應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而為之甚明,檢察官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容有誤會。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被告曾對伊表示:「妳交一個,那個人就遭了」(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背面第18行)等語。但綜前客觀事證以觀,被告實際上並無殺人犯意,被告縱有前開證人丙○○所述之話語,亦僅是顯示教訓之意味,自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另查,告訴人所受傷害,依傷勢評估為利刃所為,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7月5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2642號函(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可佐。然關於利刃之來源,被告先於偵訊時稱:伊發現廚房後面的陽台有一個人影走動,伊就過去開門,開門後就有一人影朝伊潑了一盆水,伊的眼睛就灼熱刺痛,就有一拳打過來,伊就和對方發生扭打,對方就是丁○○,但因為燈光太暗,伊看不清楚,因為丁○○比較矮,比較打不到伊,所以伊有反擊,當時洗手台旁剛好有水果刀,丁○○拿刀砍伊,伊就握住他的手反刺,刺到哪裡,伊也不知道等語(99年度偵緝字第187號卷第6頁倒數第9行以下);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因為廚房很狹小,而且擺放很多鍋碗瓢盆,伊就隨便拿起一樣東西,跟對方打,伊不知道伊拿的是不是水果刀,因為伊擔心自己的眼睛,所以打一打,伊就趕快離開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後於本院審理時稱:在廚房伊有拿刀,刀是流理台的,刀子伊也沒有帶走,伊放在流理台,刀子也不是伊帶過去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第3行至第5行),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有看到被告所使用來傷害告訴人的刀子,是從被告帶來的包包內拿出來的(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等語。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後那把刀就被被告帶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背面第20行)。衡諸常情,若被告所使用的水果刀非自己帶來,且犯案後未由被告帶走,仍遺留在現場,鑑於該水果刀是用以揮砍告訴人之重要證據,告訴人亦有意追究被告,必會將該水果刀提供給警方,而今該水果刀竟未為警方扣案,顯不合常理。若認為該水果刀係因告訴人藏匿而未扣案,可能原因為告訴人亦有持該刀攻擊被告,使被告受傷,為避免將來受刑事追訴,便將該刀藏匿,然綜查卷內資料,被告並無受刀傷之情形,故告訴人顯無藏匿該刀之可能。是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刀子是自己帶來,且揮砍完自己帶走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坦承曾於98年4月28日凌晨5時40分許,在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室外,遇見丙○○陪同丁○○搭乘救護車前往急診室就診,已如前述,但辯稱:伊沒有對丙○○說出「妳小心點,下一個就是妳」之恐嚇言語等語。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丙○○為恐嚇言語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受傷後,伊帶同告訴人前往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室就診,在急診室外遇見開車前來醫院之被告,被告便對伊恫稱:「妳小心點,下一個就是妳」,說完被告即乘車離去,伊當時覺得心裡很害怕(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98年偵字第31703號卷第28頁)等語明確。考量被告離開丙○○住處後,曾前往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並在該院急診室外,遇見丙○○,當時丙○○曾向旁人表示被告係兇手,且要求警衛逮捕被告,被告見狀,即向丙○○表示:妳很過份,也很囂張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詳本院審訴卷第24頁倒數第4行以下)。則依當時之情況觀之,被告對丙○○與告訴人交往,已甚不滿,且事後丙○○復要求警衛逮捕被告,被告在此情形下,對丙○○應更加不滿,認為丙○○過於囂張,衡情言語上應有所回應,且亦有意抑制丙○○之行為,故丙○○陳述遭被告為恐嚇言語,致其畏懼,應與常情相符,丙○○所述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持自備之刀子朝告訴人揮砍3刀,惟其3次傷害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而分別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單純一罪。至檢察官認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因與丙○○之感情問題,詫見丙○○另結新歡,一時憤恨難平,即持自備之水果刀揮砍告訴人
3刀,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幸經即時送醫急救,始未造成難以彌補之結果,惡性非輕,且謊稱兇刀之來源,未能反思其手段之殘暴可議之處,雖犯罪後坦承傷害犯行,仍難認有悔意。另參以被告對丙○○為恐嚇之言論,使丙○○親見告訴人滿身是血後,內心更為恐懼,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及丙○○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痛苦非微、被告 素行 、犯罪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恐嚇犯罪情狀,就恐嚇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犯傷害罪所使用之水果刀部分,因未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陪同告訴人前往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室就診,於98年4月28日凌晨5時40分許,在急診室外遇見前來醫院之被告,被告另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恫稱:「如果交一個新男友我就殺一個」等語,致令丙○○心生畏懼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恐嚇罪嫌,無非係以丙○○之指訴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述恐嚇犯行,辯稱:其根本未對丙○○為上開恐嚇言詞等語。經查: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證稱:「如果交一個新男友,我就殺一個」等語,是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之前」說的,被告就是不想與伊分手(見98年偵字第31703號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背面)等語。足認被告於98年4月28日凌晨5時40分許,在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室前,並未對丙○○為上開恐嚇言語。縱認被告雖曾為上開恐嚇言論,亦非在前揭時地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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