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31、13
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
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莊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德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德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6日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國立苗栗高級商業學校301教室內,竊取 彭奕如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
(二)邱德豪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1月10日至20日間之某日,在苗栗縣○○鄉○○街新世紀網路咖啡店前,以3,000元之代價,提供其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邱創偉 」(檢察官另案調查中)。嗣「邱創偉」收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交由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恐嚇取財犯行:
1.於99年11月20日13時許,以電話向 張思雲 恫稱,其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遭擄,如欲賽鴿返巢應付2,500元贖回,張思雲因而心生畏懼,將2,500元之款項匯入邱德豪上開帳戶內。
2.於99年11月21日某時,以電話向 林德儀 恫稱,其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遭擄,如欲賽鴿返巢應付3,000元贖回,林德儀因而心生畏懼,將款項如數匯入邱德豪上開帳戶內。
3.於99年11月21日15時許,以電話向 沈游德義 恫稱,其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遭擄,如欲賽鴿返巢應付3,000元贖回,沈游德義因而心生畏懼,於翌(22)日9時51分許,如數將款項匯入邱德豪上開帳戶內。
4.於99年11月21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向 廖盈富 恫稱,其所有之賽鴿遭擄,如欲賽鴿返巢應付2,700元贖回,廖盈富因而心生畏懼,於翌(22)日如數將款項匯入邱德豪上開帳戶內。
5.於99年11月21日20時許,以電話向 黃明達 恫稱,其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遭擄,如欲賽鴿返巢應付3,000元贖回,黃明達因而心生畏懼,於翌(22)日12時30分許,如數將款項匯入邱德豪上開帳戶內。
6.於99年11月21日18時許,以電話向 林淑惠 恫稱,其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遭擄,如欲賽鴿返巢應付3,000元贖回,林淑惠因而心生畏懼,於翌(22)日10時許,如數將款項匯入邱德豪上開帳戶內。
7.於99年11月22日10時許,以電話向 郭素枝 恫稱,其所有之賽鴿遭擄,如欲賽鴿返巢應付2,750元贖回,郭素枝因而心生畏懼,於同日中午如數將款項匯入邱德豪上開帳戶內。
8.於99年11月22日9時23分許,以電話向 賴維民 恫稱,其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遭擄,如欲賽鴿返巢應付2,950元贖回,賴維民因而心生畏懼,於同日10時55分許,如數將款項匯入邱德豪上開帳戶內。
9.於99年11月22日10時許,以電話向 楊國靖 恫稱,其所有之賽鴿遭擄,如欲賽鴿返巢應付2,500元贖回,楊國靖因而心生畏懼,於同日10時26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與圓通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如數將款項匯入邱德豪上開帳戶內。
三、處罰條文: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55條。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