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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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文博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蘇勝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澎湖 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8、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取證書罪及詐欺得利拾陸罪等有罪部分均撤銷。
葉文博犯詐欺得利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無罪。
被訴犯船舶法第七十五條之詐取證書罪部分,免訴。
事實
一、葉文博自民國95年1月起,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原主機
850匹(起訴書誤載為800匹)馬力之「 耀豐 號」漁船(編號:CT5-1559號,97年4月30日起更名為和興1號,登記船主為其妻 葉許春央 ,船長為 許經訓 (涉犯以不實航程紀錄詐欺優惠用油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4、15,已另由檢察官起訴)之實際船主,實際負責前揭漁船之所有船務運作,包括船長之選任、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其明知:㈠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㈡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DataRecorder;下稱VDR,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條),而VDR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海上作業時數;㈢裝設VDR之漁船,按VDR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馬力數×作業時數(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條);㈣以不實證件,偽造、變造航程資料及從事非漁業行為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款、第4款及第7款)。
二、葉文博為以不實之加大引擎馬力匹數詐領更多漁船優惠用油,明知未購入及實際更換「野馬牌、型號6N21A-EN、1300匹馬力」之主機引擎於「耀豐號」漁船上,竟取得 李文中 (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審另案審理)偽開之載有上開主機廠牌、型號、馬力數之船用機械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持上開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偽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不知情之報關員 蘇全忠 於96年10月間,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表示欲將其上主機(引擎)換裝成1300匹馬力柴油機,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並使不知情之高雄港務局 馬公 辦事處檢丈員 呂文廣 ,依上開不實文件為審查及實施特別檢查後,於96年12月12日檢丈完成,葉文博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紙。蘇全忠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葉文博收執。嗣葉文博即以不實加大之引擎馬力匹數,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申購漁業用油,提供航程之VDR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記錄後,誤認漁船之主機之引擎馬力數為1300匹馬力,因之陷於錯誤而依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以此詐領優惠用油計16次,各詐得如附表差額馬力補貼款「總計」欄所示之利益(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相當補貼款金額之不法利益數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總計詐得相當於1,709,187元之不法利益;上開加油地點在澎湖縣部分,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
三、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高雄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文博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
㈠上開自白核與其於偵查中供述:「CT5-1559耀豐號並無實際
變更引擎,該漁船是由李文中變裝、改裝」、「耀豐號CT5-1559漁船確實沒有更換引擎,我是請蘇全忠去代辦的,收據和機器證明是李文中開立給我的,連同修理費和開立證明費用,耀豐號拿了3、4萬元」等語(偵卷第49、52頁),證人李文中於警詢中證稱:「96年10月25日我只是替耀豐號漁船CT5-155維修主副機引擎,並沒有變更主副機引擎。當時我只有維修更換該主機因損壞零件,實際沒有辦法從850馬力變更為1300馬力。我是根據該型號牌而開立主副機機械證明來源,我親自開給葉文博本人。型號牌不是我安裝的,我不知該型號牌從何而來」(警卷第118頁)等語相符,並有該漁船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歷史購油記錄、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船員姓名表、漁船用油油價歷年彙整表在卷可考。
㈡耀豐號漁船於96年10月向漁業署申請拆卸原裝6缸850匹馬
力主機1部,改裝換為野馬牌、型號6N21A-EN、1300匹馬力之主機引擎1部等情,有漁船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10月30日函文在卷可憑(警卷第93頁)。另被告確持上開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案外人蘇全忠以蘇淑媛之名義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申請將其上主機(引擎)換裝成1300匹馬力柴油機,嗣漁業署函覆同意,再使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呂文廣實施特別檢查並檢丈完成,被告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紙;不知情之蘇全忠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被告收執等情,已據證人蘇全忠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變更主機申請書、委託授權書、漁業執照、船舶檢查紀錄簿、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船筏基本資料管理、船用機器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考。是被告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匹數之方式,各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利益(均包含補貼款、免貨物稅或免營業稅,惟加油地點在澎湖縣部分,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又被告詐欺之犯意係在於逾越原850匹馬力主機引擎得加油量部分,故以逾越部分之加油計算被告詐得之利益如附表),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5月13日漁二字第0991201688號函及10
0年4月26日漁二字第1001210712號函暨附件(實際安裝主機850馬力、副機450馬力核算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4-37頁、本院卷第97-98頁)。
㈢按「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
準,由行政院定之。」,「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或於當地提供之勞務,免徵營業稅。」,漁業法第59條及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不實之加大引擎馬力匹數詐領漁船優惠用油,自不符合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之情形,是其詐取所得利益,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漁船用油補貼金額外,依上開漁業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自有詐得免徵貨物稅之利益。另被告附表16次犯行,其中加油地點在澎湖縣部分,依上開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但其中附表編號2係於台灣地區之 馬沙 溝加油,自不符合上開免徵營業稅之規定,自應計入詐欺所得之利益。另辯護人雖提出100年2月23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南區國稅澎縣三字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第109頁)而主張被告詐欺利得部分不包含貨物稅,惟上開函文僅述明漁船船主難認係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32條之納稅義務人,非說明被告作領詐領漁船優惠用油詐欺利得不包含貨物稅,是上開函文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漁船主機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匹數之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16次之利益之行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詐欺得利16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案外人李文中僅就己身開立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部分觸法,至被告嗣後委請他人持該不實文書申辦變更、取得船舶證書及詐得優惠用油利益等行為,均乏證據證明李文中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公訴人認被告與李文中係詐欺得利之共犯,尚有誤會。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和興1號」(原耀豐號)於78年7月14日新造船之始,向高雄港務局提出之漁船基本資料,即記載該船有按裝副機三菱牌6缸450匹馬力一部,此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100年1月27日高港馬公字第1005000612號函及附件:檢送「耀豐」漁船新造船特別檢查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55頁),是該船原本即有三菱牌6缸450匹馬力副機一部,應堪認定。另本院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於100年1月17日登船查驗該船主副機,該船甲板上有2台未登錄之副機,分別為三菱牌6缸450馬力柴油副機1台及三菱牌4缸馬力不詳之柴油副機1台,此有該局回覆之相片及函文在可憑(本院卷第64頁),參以證人李文中於警詢證稱:「96年10月25日我只是替耀豐號漁船CT5-155維修主副機引擎,並沒有變更主副機引擎。我是根據該型號牌開立副機機械證明來源,我親自開給葉文博本人。型號牌不是我安裝的,我不知該型號牌從何而來」(警卷第118頁)等語、證人 陳英利 於警詢證:「98年1月間,船主葉文博先向鎮一公司買一台主機引擎,後葉文博請人載至我工廠讓我維修,等到耀豐號漁船進港時,船主葉文博請人將副機引擎拖至我工廠讓我維修,我維修副機引擎約1-2天,然後將主機副機一同安裝至耀豐號漁船」等情(警卷第
202頁),被告所辯:其於95年購買「和興1號」漁船之初,該船即有按裝副機三菱牌6缸450匹馬力一部,其未申報不實副機資料,詐取漁船用油補貼等語,應堪採信。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有申報不實副機資料而詐欺得利,原審誤而論列被告有申報不實副機情事,並據而論列被告以不實副機之詐欺利益所得,尚有未洽。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依原審認定被告於本案漁船獲取之漁船動力優惠用油補貼款1,237,
249元,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繳回,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0年3月17日以農授漁字第1001320811號函暨檢附之收據影本2紙可憑(本院卷第84-85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⑶原審對被告委請他人持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主管航政及漁政機關辦理變更漁船動力之行為,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亦有未合(詳後論述)。⑷原審未及審酌船舶法第75條詐取船舶證書罪已於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廢止刑事罰責部分(詳後論述),被告上訴意旨執上開⑴⑵⑷部分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等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漁船協會理事長,不思以身作則,對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予以珍惜,反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數之不法手段趁機詐取不法利益,導至公帑損失、影響國家財政健全,且被告詐得之利益非少,總計達1,709,187元,又此次檢察官在澎湖地區大力查緝非法詐得漁船補助用油犯行,經查獲者大多於原審坦白認錯而繳回漁業署一定之金額甚或額外向公益團體捐款以示悔意並邀法院緩刑宣告之寬典,而被告對換裝主機引擎不實部分,於原審未能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及已繳回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本件係被告為自己利益上訴,原審檢察官並未為上訴,依最高法院67年度第1次刑庭決議:「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另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力濫用之違法。原判決論被告詐欺得利16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連同其他2罪(均論有期徒刑8月)其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在各刑之最長期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2年以下,固合於外部性界限,然依其詐欺得利犯行對社會之危害非輕,原判決既認被告詐欺得利多達16次,就其行為整體觀之,似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難認與比例原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合,惟本件僅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定,本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且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詐欺得利之事實既有較原審認定減輕情形,爰仍依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酌予減輕,併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罹,致罹刑章,相信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以啟自新。
七、另附表所示被告詐得不法利益之計算,應採馬力差額計算,有如上述,本件起訴書附表所載詐欺利得,未斟酌該情,遽認如起訴書附表所載逾本院附表所認定之詐得利益,其逾越部分之利得,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此部分均與上開起訴論罪之詐欺得利罪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另以:被告於96年10月20日,明知渠未實際購得且未實際在「耀豐號」漁船上更換「野馬牌、型號6N21A-EN、1,
300匹馬力」之引擎,僅委請李文中維修渠引擎之零件,被告卻概以10餘萬元之維修與開立證明之代價,委請李文中虛偽開立記載渠購買之引擎為「野馬牌、型號6N21A-EN、1,30
0匹馬力」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前揭引擎以「3萬6千元」出售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交與被告,經由不知情之報關員蘇全忠於96年10月某日,向漁業署提出「耀豐號」之「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欲將其上主機(引擎)換裝成野馬牌6缸、1,300匹馬力柴油機〉,以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於96年10月30日函覆同意,致不知情之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呂文廣依據「船舶檢查規則」第33條及第43條規定,以事先核定之主機實施特別檢查,於96年12月12日檢丈完成變更登記,且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紙與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有委請他人持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主管航政及漁政機關辦理變更漁船動力之行為,惟上開證明及收據均非被告所製作,且上開文件客觀上亦非被告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是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雖未對此執之上訴,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免訴部分: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己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船舶法業於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關於船舶之相關管理皆依行政罰則處理而廢止原船舶法刑事處罰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持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之詐術,使檢查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取得船舶檢查證書,係另涉犯修正前船舶法第75條詐取船舶證書罪,而被告之行為,雖該當於行為時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科以刑罰,惟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船舶法既已廢止刑事處罰之規定,該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實體有罪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以上開意旨執之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伍、被告其餘被訴詐欺得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1、22、23加油補助部分)、詐欺得利未遂(即關於欣興號漁船部分)、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1、14、15加油補助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係該船船長許經訓涉犯以不實航程紀錄詐欺優惠用油,爰均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4款,刑法第
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表:
耀豐號漁船(CT5-1559)以變更不實主機引擎馬力登記之「馬力差額」申購之漁船用油數量及優惠補貼款金額表┌─┬──┬──┬──┬──┬───────────────────────────────────────┐│編│船名│船編│加油│加油│差額馬力補貼款││號│││日期│地點├────┬───┬────┬────┬────┬───┬───┬───────┤││││││甲油(公│甲油補│補貼款金│免貨物稅│免貨物稅│免營業│免營業│總計(元,含補│││││││升)│貼款單│額(元)│單價(元│金額(元│稅單價│稅金額│貼款、免貨物稅││││││││價(元││/公升)│)│(元/││、免營業稅)││││││││/公升││││公升)││││││││││)│││││││││││││││││││││││││││││││││││├─┼──┼──┼──┼──┼────┼───┼────┼────┼────┼───┼───┼───────┤│1│耀豐│CT5-│097/│澎湖│26,534│2.533│67,211│3.99│105,871│1.214││173,082│││號│1559│01/0│馬公│││││││││││││8││││││││││├─┼──┼──┼──┼──┼────┼───┼────┼────┼────┼───┼───┼───────┤│2│耀豐│CT5-│097/│馬沙│16,215│2.533│41,073│3.99│64,698│1.214│19,685│125,456│││號│1559│01/2│溝│││││││││││││9││││││││││├─┼──┼──┼──┼──┼────┼───┼────┼────┼────┼───┼───┼───────┤│3│耀豐│CT5-│097/│澎湖│14,562│2.533│36,886│3.99│58,102│1.214││94,988│││號│1559│02/2│馬公│││││││││││││8││││││││││├─┼──┼──┼──┼──┼────┼───┼────┼────┼────┼───┼───┼───────┤│4│耀豐│CT5-│097/│澎湖│23,673│2.533│59,964│3.99│94,455│1.214││154,419│││號│1559│03/1│馬公│││││││││││││1││││││││││├─┼──┼──┼──┼──┼────┼───┼────┼────┼────┼───┼───┼───────┤│5│耀豐│CT5-│097/│澎湖│21,918│2.533│55,518│3.99│87,453│1.214││142,971│││號│1559│03/2│馬公│││││││││││││6││││││││││├─┼──┼──┼──┼──┼────┼───┼────┼────┼────┼───┼───┼───────┤│6│耀豐│CT5-│097/│澎湖│24,601│2.533│62,314│3.99│98,158│1.214││160,472│││號│1559│04/0│馬公│││││││││││││8││││││││││├─┼──┼──┼──┼──┼────┼───┼────┼────┼────┼───┼───┼───────┤│7│耀豐│CT5-│097/│澎湖│24,601│2.533│62,314│3.99│98,158│1.214││160,472│││號│1559│04/2│馬公│││││││││││││3││││││││││├─┼──┼──┼──┼──┼────┼───┼────┼────┼────┼───┼───┼───────┤│8│耀豐│CT5-│097/│澎湖│22,849│2.533│57,877│3.99│91,168│1.214││149,045│││號│1559│05/0│馬公│││││││││││││6││││││││││├─┼──┼──┼──┼──┼────┼───┼────┼────┼────┼───┼───┼───────┤│9│耀豐│CT5-│097/│澎湖│20,965│2.533│53,104│3.99│83,650│1.214││136,754│││號│1559│05/1│馬公│││││││││││││9││││││││││├─┼──┼──┼──┼──┼────┼───┼────┼────┼────┼───┼───┼───────┤│10│耀豐│CT5-│097/│澎湖│13,928│3.457│48,149│2.59│36,074│1.364││84,223│││號│1559│06/0│馬公│││││││││││││9││││││││││├─┼──┼──┼──┼──┼────┼───┼────┼────┼────┼───┼───┼───────┤│11│耀豐│CT5-│097/│澎湖│835│3.457│2,887│2.59│2,163│1.364││5,050│││號│1559│06/1│馬公│││││││││││││0││││││││││├─┼──┼──┼──┼──┼────┼───┼────┼────┼────┼───┼───┼───────┤│12│耀豐│CT5-│097/│澎湖│16,948│3.681│62,386│2.59│43,895│1.444││106,281│││號│1559│08/0│馬公│││││││││││││5││││││││││├─┼──┼──┼──┼──┼────┼───┼────┼────┼────┼───┼───┼───────┤│13│耀豐│CT5-│097/│澎湖│16,278│3.205│52,171│2.59│42,160│1.274││94,331│││號│1559│08/2│馬公│││││││││││││9││││││││││├─┼──┼──┼──┼──┼────┼───┼────┼────┼────┼───┼───┼───────┤│14│耀豐│CT5-│097/│澎湖│11,359│1.581│17,959│2.59│29,420│0.694││47,379│││號│1559│11/1│馬公│││││││││││││9││││││││││├─┼──┼──┼──┼──┼────┼───┼────┼────┼────┼───┼───┼───────┤│15│耀豐│CT5-│097/│澎湖│4,108│1.399│5,747│2.823│11,597│0.641││17,344│││號│1559│12/1│馬公│││││││││││││1││││││││││├─┼──┼──┼──┼──┼────┼───┼────┼────┼────┼───┼───┼───────┤│16│耀豐│CT5-│098/│澎湖│11,102│1.371│15,221│3.756│41,699│0.677││56,920│││號│1559│01/0│馬公│││││││││││││9││││││││││├─┴──┼──┼──┼──┼────┼───┼────┼────┼────┼───┼───┼───────┤│總計││││270,476││700,781││988,721│││1,709,187││││││││││││││└────┴──┴──┴──┴────┴───┴────┴────┴────┴───┴───┴───────┘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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