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重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
張清富 律師
參加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柯如娟 被上訴人 柯林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 簡大裕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除柯林美外,兩造均分別對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確認柯如娟、柯林美間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柯林美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柯如娟、 張簡大裕 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柯如娟、柯林美、張簡大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主張:㈠柯如娟為訴外人 旗山 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旗山鋼鐵公司)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旗山鋼鐵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起因財務困難而遲繳利息,依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伊新台幣(下同)36,139,681元及利息、違約金(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以下稱附表者皆指原判決附表),柯如娟亦須負連帶清償之責。詎柯如娟不思清償,竟於97年10月起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682.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369地號土地)、同段
371地號土地(面積2,904.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371地號土地)分別與柯林美、張簡大裕通謀締結如附表三、四所示虛偽買賣契約,並於97年10月22日、24日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以達脫免強制執行之目的。該等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買賣契約無效,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所附麗,當予塗銷,伊自得訴請確認柯如娟等人就系爭369、371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柯如娟請求柯林美、張簡大裕分別塗銷移轉登記。㈡又縱認柯如娟等人間就系爭369、371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真正,但柯如娟除上開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柯林美、張簡大裕於買受時亦知此情事,其等所為應已害及伊之債權,伊亦得訴請撤銷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柯林美、張簡大裕分別塗銷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訴。原審判決柯如娟與張簡大裕間就附表四所示土地於97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張簡大裕應將前項土地於97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駁回華南銀行其餘之訴。華南銀行及柯如娟、張簡大裕分別提起上訴。華南銀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以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先位聲明:⑴確認柯如娟、柯林美間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柯林美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97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備位聲明:⑴柯如娟、柯林美間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柯林美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7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10月24日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答辯聲明:柯如娟、張簡大裕之上訴駁回。華南銀行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就柯如娟與張簡大裕間先位聲明部分,未聲明不服,應已確定。
二、柯如娟、柯林美、張簡大裕答辯:㈠柯如娟、柯林美部分:系爭369地號土地原係柯林美所有,
於97年6月間將之出賣予柯如娟,嗣因柯如娟無法支付價金
120萬元,而由柯如娟於同年10月間再同額出賣與柯林美,價金相互抵銷,故2人間之買賣行為為真正,且未害及華南銀行之債權。另系爭371地號土地係以2,320,000元出賣與訴外人東暘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暘公司),由訴外人即東暘公司負責人 李進雄 與柯如娟簽訂買賣契約,至於買賣契約為何以東暘公司股東即張簡大裕為買受人,為何以張簡大裕名義登記,均與柯如娟無關,東暘公司並交付該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五所示支票3紙支付價金,且均已兌現,故柯如娟與東暘公司間就系爭371地號土地之買賣亦為真正,並無通謀亦無害及華南銀行債權等語,資為抗辯。柯如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柯如娟部分廢棄,㈡ 前開 廢棄部分,華南銀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柯如娟、柯林美答辯聲明:華南銀行之上訴駁回。
㈡張簡大裕部分:伊為東暘公司之股東,系爭371地號土地係
由東暘公司借用伊名義購買及登記,並以東暘公司之票據付清2,320,000元價款,並非虛偽交易。且伊並不知悉以其名義與柯如娟之買賣行為有損華南銀行之債權,華南銀行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況且,柯如娟僅為旗山鋼鐵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非連帶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必待被保證人未清償後,其賠償責任始能具體確定,因旗山鋼鐵公司於97年11月起方就華南銀行借款債務遲延繳息,故柯如娟於97年10月8日與東暘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為交易行為時,華南銀行對柯如娟並無債權存在,柯如娟出賣系爭371地號土地即非詐害行為,華南銀行並無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簡大裕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華南銀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華南銀行之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旗山鋼鐵公司於97年8月20日邀同柯如娟及訴外人 呂福元 、 呂正發 、 呂福升 、 呂福乾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0,000,000元,惟旗山鋼鐵公司自97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17,413,
1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伊與華南銀行對柯如娟既均有債權存在,柯如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原屬其所有之系爭369、371地號土地於97年10月間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柯林美、張簡大裕,致其無財產可清償伊及華南銀行,而同時侵害伊及華南銀行之債權,伊就本件訴訟既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參加本件訴訟,以輔助華南銀行。因柯如娟於97年7月間曾向訴外人 呂敏雄 、 呂敏山 、 呂景得 購買系爭371地號土地,並無拒絕付款或缺錢不付情形,豈有不付價款予柯林美之理?且柯如娟遲至同年10月仍未付款,為何柯林美無催告、追訴行為?又如因柯如娟不付款而欲回復原狀,則可解除買賣契約塗銷過戶登記即可,何必於97年10月間再作一次買賣?另柯如娟、柯林美就系爭369地號土地2次過戶時間均未給付價金,前後時間只差3個月,且價金1,200,000元遠低於公告現值3,028,698元,綜上足見柯林美所謂於97年6月間「賣」系爭369地號土地給柯如娟,只是以買賣為名,行贈與之實,逃避贈與稅之手法而已,嗣柯如娟於同年10月間再將系爭369地號土地「賣」給柯林美,亦僅係出於逃避追索之目的,並非實際買賣。針對系爭
371地號土地,張簡大裕於本件所提98年5月14日答辯狀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案件(即參加人對呂正發、呂福升及李進雄就附表六、七所示土地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訟,下稱另案)作證時均表示係其本人所購買,資金來源係向東暘公司借款,張簡大裕於本件改口係東暘公司借用其名義買地,雙方為借名登記關係,復與李進雄於另案提出之「股東協議同意書」記載張簡大裕向東暘公司借錢購買土地不符,其前後說詞嚴重矛盾,顯見柯如娟與張簡大裕或東暘公司間就系爭371地號土地之「買賣」均非真實。又縱認柯如娟、柯林美、張簡大裕間就系爭369、371地號土地之買賣均屬真正,因柯如娟之夫呂福元為旗山鋼鐵公司之負責人,呂正發為呂福元、呂福升、呂福乾之父,柯林美為柯如娟之母,柯如娟與訴外人 柯如芳 係姐妹關係,柯如芳之夫為東暘公司之負責人李進雄,張簡大裕則為東暘公司之股東,而呂正發、呂福升於97年10月22日將其名下如附表六、七所示土地分別過戶登記予李進雄,與柯如娟將系爭369、371地號土地過戶登記予柯林美、張簡大裕時間緊接,且旗山鋼鐵公司於97年10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對伊之債務,足認柯如娟、柯林美、張簡大裕係出於逃避執行之目的而將系爭369、37
1地號土地過戶,均屬明知此舉有害於伊及華南銀行債權,被上訴人前開所為自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
四、本件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㈠系爭369地號土地原為柯林美所有,柯林美於97年6月20日
與柯如娟就系爭369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1,200,000元,於過戶完成1個月內給付現金或銀行票據」,該土地並於同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柯如娟名下;嗣於97年10月9日柯如娟再與柯林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1,200,000元,就97年
6月20日訂定買賣契約約定款項未付,雙方同意以該價額抵付之」,該地並於97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柯林美名下。
㈡系爭371地號土地原為柯如娟所有,柯如娟於97年10月8日
與張簡大裕就系爭371地號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2,320,000元,以附表五所示3紙支票支付」,該土地並於97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張簡大裕名下。
㈢旗山鋼鐵公司於97年3月26日邀同柯如娟及旗山鋼鐵公司之
負責人呂福元為連帶保證人,與華南銀行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對於旗山鋼鐵公司當時及將來在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質需要,概括委請華南銀行以80,000,000元為限額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讓購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且以各筆信用狀項下之匯票到期日或華南銀行通知之日期為各筆債務之清償日期,旗山鋼鐵公司如未於匯票到期之前一營業日或華南銀行通知之日期將其本息交存華南銀行備付或遲延交存時,應自華南銀行墊付之日起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嗣華南銀行依旗山鋼鐵公司之申請於附表二所示日期開立5筆信用狀,並依約於附表二所示日期陸續墊付承兌
5筆信用狀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金額共計56,885,250元,惟旗山鋼鐵公司於97年10月31日有退票情事,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華南銀行抵銷其存款金額後,核計旗山鋼鐵公司尚欠如附表一所示本金36,139,6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㈣柯如娟將系爭369、371地號土地移轉過戶予柯林美、張簡大裕後,已陷於無資力清償華南銀行債務之狀態。
㈤柯如娟與柯林美為母女關係。
㈥旗山鋼鐵公司於97年8月20日邀同柯如娟及呂福元、呂正發
、呂福升、呂福乾為連帶保證人,向參加人借款30,000,000元,惟旗山鋼鐵公司自97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17,413,1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㈦系爭369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3,028,698元。
五、關於柯如娟與張簡大裕間系爭371地號土地買賣,是否為詐害債權之行為,本院之心證為:
㈠本件旗山鋼鐵公司於97年3月26日邀同柯如娟及旗山鋼鐵公
司之負責人呂福元為連帶保證人,與華南銀行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對於旗山鋼鐵公司委請華南銀行以80,000,000元為限額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華南銀行因此依旗山鋼鐵公司之申請於附表二所示日期開立5筆信用狀,並依約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即97年7月7日起至97年9月30日間)陸續墊付承兌5筆信用狀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金額共計56,885,250元,惟旗山鋼鐵公司於97年10月31日有退票情事,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華南銀行抵銷其存款金額後,核計旗山鋼鐵公司尚欠如附表一所示本金36,139,6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一節,及系爭369地號土地原為柯林美所有,柯林美於97年6月20日與柯如娟就系爭369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1,200,000元,於過戶完成1個月內給付現金或銀行票據」,該土地並於同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柯如娟名下;嗣於97年10月9日柯如娟再與柯林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1,200,00
0元,就97年6月20日訂定買賣契約約定款項未付,雙方同意以該價額抵付之」,該地並於97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柯林美名下;系爭371地號土地原為柯如娟所有,柯如娟於97年10月8日與張簡大裕就系爭371地號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2,320,000元,以附表五所示3紙支票支付」,該土地並於97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張簡大裕名下;且柯如娟亦自承將系爭36
9、371地號土地移轉過戶予柯林美、張簡大裕後,已陷於無資力清償華南銀行債務之狀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㈡另旗山鋼鐵公司於97年8月20日邀同柯如娟及訴外人呂福元
、呂正發、呂福升、呂福乾為連帶保證人,向參加人借款30,000,000元,惟旗山鋼鐵公司自97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17,413,1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參加人以呂正發、呂福升為逃避其財產遭參加人求償,竟於97年10月間與訴外人李進雄通謀,由呂正發將其所有如另案附表一所示土地及由呂福升將其所有如另案附表二所示土地(下合稱另案系爭土地),為虛偽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且致參加之債權受有不能清償之危險。為此代位呂正發、呂福升請求李進雄應將另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退步言之,其三人間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縱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然呂正發、呂福升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充分財產足供清償系爭債務,而李進雄亦屬惡意買受人,顯為詐害參加人之債權,參加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呂正發、呂福升、李進雄三人間就前開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李進雄應將該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4
1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一審影印卷足憑。
㈢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其對於債權人明示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在債務體態上,亦屬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亦即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並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即屬民法第273條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證契約於當事人雙方就保證契約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保證債務亦隨著發生;故倘連帶保證人之處分財產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至於主債務人或其他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之行使撤銷權,應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上所述,則華南銀行自97年7月7日首次為旗山鋼鐵公司墊款之日起,為連帶保證人柯如娟即有對華南銀行上開陸續墊款負全部給付責任之債務存在甚明,張簡大裕抗辯柯如娟應自旗山鋼鐵公司遲延給付後方負有債務 云云 ,顯不可採。
㈣另案呂福升與李進雄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97年9月28
日簽訂,交付東暘公司CN0000000號及CN0000000號3張支票、於97年10月21日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呂正發與李進雄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97年9月28日簽訂,交付東暘公司CN0000000號及CN0000000號2張支票、於97年10月21日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情,有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98年2月19日旗地一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登記資料及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足稽(另案一審卷39頁、40頁、47頁、77至81頁)。本件柯如娟與張簡大裕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97年10月8日簽訂,交付東暘公司CN0000000號、CN0000000號、CN0000000號3張支票(價金合計232萬元)、於97年10月21日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柯如娟與柯林美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97年10月9日簽訂,於97年10月23日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情,有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98年5月4日旗地一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登記資料及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支付價金之3張支票足憑(原審㈠卷28頁、29頁、40頁、57至59頁、66至69頁)。另案2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本件柯如娟與張簡大裕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約日期雖有不同,但同在97年10月21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樣使用連號之東暘公司支票支付價金,但訂約在前之另案2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所交付之支票連號(CN0000000號至CN0000000號)反而在訂約在後之柯如娟與張簡大裕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交付之支票連號(CN0000000號至CN0000000號)之後,顯與通常支票持票人依支票票號順序使用支票之情形不同,而有違常情。顯見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皆係基於相同目的而同時作業,始發生此種錯誤。
㈤本件訴訟於98年4月20日繫屬後,張簡大裕於98年5月14日
答辯狀主張與柯如娟間之買賣為真實,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3張為證;柯如娟於98年5月12日答辯狀主張與張簡大裕間之買賣為真實,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98年9月8日原審確認不爭執事項㈠、㈡及㈣時,柯如娟及張簡大裕仍為相同陳述,當日法官要求張簡大裕說明為何以東暘公司支票支付價金(原審㈠卷139頁)後,張簡大裕於98年10月7日陳報狀始改稱因東暘公司借名購買,故使用東暘公司支票付款,以圓其說。柯如娟則直至99年11月15日到庭始改稱:系爭土地係出售與東暘公司,並非要出售與張簡大裕;其與張簡大裕並不認識,簽約時係由李進雄到場;係由其小叔呂福升所介紹等語。綜上,足認張簡大裕與李進雄、東暘公司關係非淺。
㈥旗山鋼鐵公司目前尚積欠華南銀行及參加人如上債務未償,
柯如娟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97年7月7日起即負有連帶給付該等債務存在,已如前述。而柯如娟於原審自承:「(你為何要賣地?)我個人沒錢要賣地。當時有一部分是要幫旗山鋼鐵公司軋票,有一部分是我私人借貸要還款。…(你是否知道呂正發與呂福升於97年10月間同時出售他們名下的土地?)我只知道我們家當時都在追錢。因為當時我們購買鋼材是用每公斤40元買,但後來97年6月份鋼材價一路狂跌到13、14元,這個差額損失導致公司無法週轉等語明確(原審㈡卷第56頁、第60頁),柯如娟既知悉其處分系爭37
1地號土地時,旗山鋼鐵公司處於資金週轉不靈之狀態,對於旗山鋼鐵公司當時已無力償還積欠華南銀行及參加人之債務乙事,自難諉為不知,則柯如娟將系爭371地號土地出售時,應屬明知此舉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至為灼然。
㈦而本件系爭371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4,647,120
元(參該土地登記謄本,原審㈠卷第12頁),柯如娟以232萬元出售,亦不及該土地公告現值之一半;參酌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用之一為充土地移轉時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而地方政府限於民意,考量大多數人稅賦負擔,故多未能大幅調高公告土地現值以使之接近於正常市價,致公告現值原較市價為低已為常態,則縱上開土地因所在位置或景氣狀況而有影響其市價之情,惟再為不濟,其市價亦不應不值公告現值對折之數。雖系爭371地號土地之前於97年6月19日由訴外人呂景得、呂敏雄、呂敏山以269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予柯如娟,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本院卷68至71頁),並經呂景得等3人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150至153頁),而柯如娟於相隔不等4個月即以232萬元之價格削價37萬元再次出售,則柯如娟、張簡大裕抗辯並無違市場行情云云,自無可採。
㈧查柯如娟之夫呂福元為旗山鋼鐵公司之負責人,呂正發為呂
福元、呂福升、呂福乾之父,柯林美為柯如娟之母,柯如娟與柯如芳係姐妹關係,柯如芳之夫為東暘公司之負責人李進雄,此有參加人提出之關係表為證(原審㈠卷第150頁),另張簡大裕為東暘公司股東及在東暘公司擔任技師等情,為柯如娟、柯林美、張簡大裕等所不爭執,可堪認定。故李進雄與柯如娟、呂正發、呂福升為姻親關係、李進雄與張簡大裕為老闆與員工、股東關係可明。以柯如娟為旗山鋼鐵公司負責人呂福元之妻,且柯如娟、呂福元、呂正發、呂福升均為旗山鋼鐵公司對參加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可知旗山鋼鐵公司為典型家族經營公司,則以李進雄之妻與柯如娟之姊妹關係,以及李進雄與呂正發、呂福升之姻親關係,李進雄就旗山鋼鐵公司處於資金週轉不靈之狀態,應為知悉。而另案呂正發、呂福升於97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如附表六、七所示土地分別過戶登記予李進雄部分,業經判決係屬詐害債權予以撤銷確定在案。又李進雄以自己之名或由張簡大裕出名購買系爭371地號及另案系爭土地,皆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受;再者,柯如娟、呂正發、呂福升均為旗山鋼鐵公司之經營家族成員,皆於同一期間賤價拋售土地,以連號之東暘公司支票支付價金;且買賣處分時間與旗山鋼鐵公司對參加人違約時點密接;據上等情交互參析,李進雄、張簡大裕對於柯如娟及呂正發、呂福升一齊緊急賤價處分土地,顯係為達逃避債務之脫產目的,衡情即無諉為不知之理。從而,張簡大裕出名向柯如娟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371地號土地,確屬知悉柯如娟處分系爭371地號土地將使其債權人無法獲償,而屬有害於其債權人之詐害行為,華南銀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自得請求撤銷以張簡大裕名義向柯如娟購買系爭371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訴請登記名義人即張簡大裕塗銷系爭3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堪認定。
六、系爭369地號土地原為柯林美所有,柯林美於97年6月20日與柯如娟就系爭369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120萬元,於過戶完成1個月內給付現金或銀行票據」,該土地並於同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柯如娟名下(下稱前次移轉);嗣於97年10月9日柯如娟再與柯林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120萬元,就97年6月20日訂定買賣契約約定款項未付,雙方同意以該價額抵付之」,該地並於97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柯林美名下;柯如娟與柯林美為母女關係;系爭369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3,028,69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惟查:
㈠本件前次移轉約定價金為120萬元,低於系爭369地號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即地政主管機關調查系爭土地市價之認定,且不到該價值的4成,顯然過低。而柯如娟與柯林美為母女關係,前次買賣辦理移轉登記所申報之買賣價款即為3,028,69
8元,有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日旗地一字第0980003732號函檢附資料足憑(原審㈠卷87頁);而柯林美於原審證實,與柯如娟並未約定確定之價金,要柯如娟去問當時行情,就照當時行情;柯如娟也沒告訴我要用多少錢跟我買云云(原審㈡卷62頁),足認柯林美賣地給柯如娟,實係以買賣為名,行贈與之實。
㈡以柯如娟於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下稱一銀旗山分行)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款情形觀之,在97年6月25日之前存款餘額皆在百萬元以上,最高達到1200餘萬元,並非無資力之人,有該銀行100年4月19日一旗山字第00063號函所附帳卡可稽(本院卷134至136頁)。而柯如娟於同年6月19日以269萬5千元向訴外人呂敏雄、呂敏山、呂景得購買系爭
371地號土地,當日交付訂金120萬元,7月8日交付尾款
149萬5千元一情,業據柯如娟提出該買賣契約書及支付價金之支票4紙為證(本院卷98至71頁、158、159頁),證人呂敏雄、呂敏山、呂景得亦到庭證實該買賣契約及價金已依約給付無訛(本院卷150至153頁)。則同時間有足夠資金購買兩倍高價金之371地號土地,而無資力給付369地號土地價金120萬元,顯與常情有違。如前所述,柯如娟又於97年10月8日以232萬元將系爭371地號土地出售予張簡大裕,所得價款分別於97年10月16日入帳32萬元及100萬元、同年月21日入帳100萬元,在前開價款入帳之前,其帳戶餘額為1,314,416元,亦超過120萬元之數額,前開價款入帳後,隨即於97年10月20日轉出265萬元匯往新加坡、23日、24日分別提領97萬元及98萬元現金,餘額僅為千餘元等情,有一銀旗山分行98年12月3日一旗山字第0014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表、99年6月8日一旗山字第00105號函足憑(原審㈠卷176至179頁、270至278頁),至於其用途,柯如娟先稱:幫旗山鋼鐵公司軋票及還私人借款等語,經提示匯款水單後始答稱:3個小孩在新加坡之生活費及還私人借款云云(原審㈡卷61頁),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且由柯如娟前揭一銀旗山分行帳卡觀之,其之前已分別於97年8月18日、97年10月14日匯款111,715元及222,701元至國外,何須再匯高達265萬元款項,及何種私人借款皆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證詞亦缺可信度。則華南銀行及參加人指稱柯如娟係故意出清帳戶存款,以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一情,足堪採信。
㈢又,依柯林美於原審證稱:(柯如娟要跟你買土地時有沒有
說何時要給你錢?或者有說要去銀行貸款再給你錢?)她沒有說何時要給我錢,也沒有說要去貸款;(當時柯如娟跟你說她沒錢的時候你有問她為何沒錢嗎?)我有問,因為當時我缺錢急著要用錢,問她為何還沒有把價金給我,柯如娟說她當時沒錢。柯如娟要跟我買地是因為她要擴展旗山鋼鐵的廠地,要外包搭建工寮,加上我年紀大了無法耕作才想把地賣掉;(你是否有跟柯如娟說要把土地要回來?)有,因為她沒錢付,她也說要把土地還我;(369號土地目前的用途?柯林美沒有耕作,長滿雜草)等語(原審㈡卷63、64頁),柯林美不知出售系爭369地號土地之價格,亦不知柯如娟何時付款,坐實前述贈與一情。且柯林美既不知柯如娟應何時付款,則何來遲延給付而加以催討之說。柯林美一方面說因缺錢才要賣地,但取回該地後又閒置未加利用,顯屬矛盾。況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300餘萬元,與所稱之價金12
0萬元,價值相差甚鉅,以同額價金買賣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華南銀行及參加人指稱係為規避債權人之追償一情,亦堪信實。而柯林美皆係配合柯如娟要求辦理,華南銀行及參加人主張其二人間之系爭369地號土地買賣亦屬虛偽,即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華南銀行主張:㈠張簡大裕向柯如娟購買系爭37
1地號土地,確屬知悉柯如娟處分系爭371地號土地將使其債權人無法獲償,而屬有害於其債權人之詐害行為,華南銀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張簡大裕向柯如娟購買系爭371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訴請張簡大裕塗銷系爭3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㈡柯如娟與柯林美通謀締結如附表三所示虛偽買賣契約,並於97年10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以達脫免強制執行之目的。該等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買賣契約無效,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所附麗,應予塗銷為可採。則華南銀行請求確認柯如娟與柯林美間就系爭369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柯如娟請求柯林美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華南銀行先位請求有理由,則備位之訴部分,爰不予審論。原審就前開㈠為華南銀行勝訴之判決,就㈡項為華南銀行敗訴判決部分,就㈡項所為判決尚有未洽。華南銀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柯如娟、張簡大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㈠項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華南銀行上訴為有理由,柯如娟、張簡大裕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原判決附表三:
┌───────┬───────┬────┬──┬──────┬──────┬────────┬──────┐│土地坐落│地目/使用分區│面積│權利│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契約所載│登記買賣原因發生│所有權移轉登│││/使用類別││範圍│買受人│價金│日期(契約記載買│記日期││││││││賣日期)││├───────┼───────┼────┼──┼──────┼──────┼────────┼──────┤│高雄縣旗山鎮中│田/特定農業區│1,682.61│全部│柯林美│1,200,000元│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24日││溪州段369地號│/農牧用地│平方公尺│││(每台分800,│(97年10月9日)││││││││000元)│││└───────┴───────┴────┴──┴──────┴──────┴────────┴──────┘原判決附表四:
┌───────┬───────┬────┬──┬──────┬──────┬────────┬──────┐│土地坐落│地目/使用分區│面積│權利│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契約所載│登記買賣原因發生│所有權移轉登│││/使用類別││範圍│買受人│價金│日期(契約記載買│記日期││││││││賣日期)││├───────┼───────┼────┼──┼──────┼──────┼────────┼──────┤│高雄縣旗山鎮中│田/特定農業區│2,904.45│全部│張簡大裕│2,320,000元│97年10月13日│97年10月22日││溪州段371地號│/農牧用地│平方公尺│││(每分地800,│(97年10月8日)││││││││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