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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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琴選任辯護人王琮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琴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行經中清路2段
411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楊君美 騎乘車牌號碼0**-JML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行駛於被告之右前側,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待告訴人之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並於超越告訴人機車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以其右前車身擦撞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滑行後,再撞及路樹及案外人 謝秀美 所有靜止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第5趾趾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亦有明定。且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此規定,係指調解由被害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如調解係由加害人之一方提出聲請,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係於108年8月29日晚間某時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並於該日晚間10時21分許就本案事發經過接受警員詢問,此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為憑(偵卷第79至81頁),足徵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已知悉被告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者,故本案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之翌日即108年8月30日起算6個月,並於
109年2月29日期滿,亦即告訴人至遲應於109年2月29日提出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始屬合法。又本案車禍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於109年1月23日製作「調解案件轉介單」後,轉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調委會)進行調解,經調委會於同月29日收文、於同月30日收件並製作有「聲請調解書<筆錄>」,而觀諸「調解案件轉介單」及「聲請調解書<筆錄>」所載之聲請人均係被告,告訴人則係相對人,其後調委會復排定於同年2月18日、2月27日、3月12日進行調解,惟雙方條件不一而無法達成調解,告訴人即於同年3月13日書寫「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聲請書」予調委會,臺中市北屯區公所遂依告訴人所為聲請,於同日將本案車禍事故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本院卷第103至131頁),堪認上開調解案件之聲請原本係被告所提出,直至被告與告訴人無法成立調解後,告訴人始於同年3月13日向調委會提出聲請調解之意,此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0年8月6日函記載「楊君美係於10
9年3月13日提出調解聲請」等語,亦可為證(本院卷第13
9頁)。基此,告訴人係於同年3月13日聲請調解,即應以該日視為提出告訴,惟此已逾越告訴期間;再者,告訴人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時,亦已逾越告訴期間,此觀該份書狀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案戳章日期為同年3月25日即明(偵卷第33頁)。則本案顯然未經合法告訴,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爰依前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黃龍忠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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