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君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君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君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君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不盡相同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洩漏氣體││││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2月8日│109年8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號│109年度偵字第15207號│109年度偵字第2452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9年度交上易字第985│109年度訴字第2844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0月20日│110年5月1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9年度交上易字第985│109年度訴字第2284號│││││號││││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20日│110年6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6532號│110年度執字第9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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