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家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家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家毅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拘役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45日│││││││├────────┼──────────┼──────────┼──────────┤││││││犯罪日期│109年7月至109年9月7│109年10月25日││││日查獲│││├────────┼──────────┼──────────┼──────────┤││││││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40號│第1234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10年度豐簡字第256號│110年度豐簡字第33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05月07日│110年06月15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10年度豐簡字第256號│110年度豐簡字第336號│││判決││││││├────┼──────────┼──────────┼──────────┤││判決│110年06月14日│110年07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備註│第8316號│第99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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