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章因無機車供己代步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之青年公園時,適見 張峻瑋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取,遂趁無人注意之際,戴上前述機車內放置之安全帽1頂並騎乘該機車離去,而徒手竊取該安全帽、該機車及機車鑰匙得手(均已發還張峻瑋)。嗣經張峻瑋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許發現上揭機車、機車鑰匙及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峻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文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第7177號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第1307號卷第105頁),並經告訴人張峻瑋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6912號偵卷第55至59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7至33頁、第7177號偵卷第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⒈⑴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88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罪)、5月(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⑴⑵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嗣
103年4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嗣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0月26日(下稱甲案)。⒉⑶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共2罪)、3月、3月,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確定;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
4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上開⑶⑷⑸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⒊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2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即甲案自104年4月17日起至105年3月13日止,乙案自10
4年4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3日止,丙案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307號卷第67至91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上開竊盜前案與本案間,其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5月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307號卷第67至91頁),素行不佳,竟仍為本案竊盜犯行,殊有不該;被告貪圖自己便利,竊取告訴人張峻瑋之上開機車、機車鑰匙及安全帽,供己代步使用,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竊得物品返還告訴人張峻瑋之情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第16912號偵卷第61頁、本院第1307號卷第59頁),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0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揭機車、機車鑰匙及安全帽,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前述物品均已返還予告訴人張峻瑋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第16912號偵卷第61頁、本院第1307號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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