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峰適
林松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00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峰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松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峰適與 林彥瑾 為鄰居,吳峰適之友人林松德因不滿搭乘電梯時,電梯門已關閉遭 林彥謹 踹踢電梯門,於民國110年1月21日21時40分許,林松德即與吳峰適並在該社區主委之陪同下,共同至林彥瑾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3之租屋處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吳峰適與林松德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吳峰適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進入林彥瑾之租屋處後,吳峰適以拿鐵椅、林松德以徒手之方式聯手毆打林彥瑾,致林彥瑾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及右臉部擦傷、雙眼挫傷併右眼結膜出血、鼻挫傷併流鼻血、右肩挫擦傷等傷害,並造成林彥瑾所有之鐵椅椅腳彎曲而不堪使用。嗣因林彥瑾之女友 陳加惠 報警,員警到場處理,吳峰適與林松德始罷手。
二、案經林彥瑾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峰適、林松德傷害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松德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至41、89至90頁,本院卷第
43、85、97頁),被告吳峰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85、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瑾警詢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6頁),並經本院當庭分別勘驗電梯門外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檢察官對勘驗筆錄表示無意見,僅建議將偵卷第53頁之現場對話譯文納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2人對勘驗筆錄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案發現場對話譯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卷第31、33、47、49至51、53至54、101頁光碟片存放袋)、鐵椅蒐證照片(見核交卷第9頁)、電梯門外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尾證物袋),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峰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林松德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被告吳峰適、林松德,就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峰適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同時摔壞告訴人之鐵椅,
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普通傷害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衝突始自於被告林松德
搭乘電梯時,遭告訴人在外踹踢電梯門致生糾紛,被告2人未思妥善加以處理,反選擇共同至告訴人住處興師問罪,除與告訴人發生言詞衝突,並不斷出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吳峰適甚至毀損現場鐵椅椅腳致彎曲不堪使用,被告2人行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林松德犯後即坦承犯行,被告吳峰適於本院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吳峰適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過世、母親70歲但因其無工作並未扶養、由母親提供生活費用、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林松德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母親身體不好在洗腎、未幫忙扶養、平常做臨時工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峰適、林松德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時被告2人在外敲門,告訴人透過貓眼觀看門外,隨即開啟大門至全開程度,被告等人即共同進入告訴人屋內,過程中告訴人並無阻止被告等人進入之話語與行為,僅係一再要告訴人之女友報警,是此部分實難認成立侵入住宅罪。至告訴人雖稱被告等進入伊家時有要被告出去,是他們不肯,伊還叫太太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報警之主要目的係為處理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是就此部分之事實,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得為補強,尚難為此認定,又被告
2人縱該當侵入住宅罪,因侵入住宅罪與傷害罪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2人侵入住宅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