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清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清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110年4月21日9時許」之文字,應
予更正為「於110年4月21日8時許」之文字。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被告顏清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①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
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入監接續執行甲案、乙案後,於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8月14日至「106年8月19日」執行完畢。②復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丁案);入監接續執行丙案、丁案後,於108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多
次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實不需寬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10年度偵字第15423號被告顏清續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清續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最末次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其竟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21日9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里某處工寮,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隨即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HX6-
15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北中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左轉時,因未採取2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清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正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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