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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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琴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行經中清路2段41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楊君美 騎乘車牌號碼1**-JML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行駛於被告之右前側,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待告訴人之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並於超越告訴人機車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以其右前車身擦撞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滑行後,再撞及路樹及案外人 謝秀美 所有靜止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第5趾趾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張雅琴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君美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而於111年1月18日到達本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足稽(本院交易更一卷第23、2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