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蘇育甲 被告鑫巧工程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吳智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巧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及109年7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筆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上開4筆借款之借款期間、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又被告鑫巧公司於109年7月15日邀同被告吳智信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及損害賠償、其他債務,於2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此有保證書可憑。嗣被告鑫巧公司自110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本息,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鑫巧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1067萬12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又被告吳智信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原告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影本2件、保證書影本1紙、放款借據4件、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2紙、債權明細表1紙、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4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等2人之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鑫巧公司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067萬12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吳智信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1067萬12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欠款金額│利息│違約金│借款起訖日│││(新臺幣)│(新臺幣)├───┬────┼─────┬────┤│││││計算│起訖日│逾期6個月│逾期超過││││││標準││以內按約定│6個月按││││││││利率百分之│約定利率││││││││10計算│百分之20│││││││││計算││├──┼─────┼─────┼───┼────┼─────┼────┼──────┤│1│100萬元│88萬9666元│年息│自110.02│自110.02.│自110.08│自109.07.16│││││2.500%│.17起至│17起至110.│17起至清│起至114.07.1││││││清償日止│08.16止│償日止│6止││││││││││├──┼─────┼─────┼───┼────┼─────┼────┼──────┤│2│900萬元│800萬6979│年息│自110.02│自110.02.│自110.08│自109.07.16││││元│2.500%│.17起至│17起至110.│.17起至│起至114.07.1││││││清償日止│08.16止│清償日止│6止││││││││││├──┼─────┼─────┼───┼────┼─────┼────┼──────┤│3│60萬元│35萬4919元│年息│自110.01│自110.01.│自110.07│自108.10.31│││││2.250%│.26起至│26起至110.│26起至清│起至111.10.3││││││清償日止│07.25止│償日止│1止││││││││││├──┼─────┼─────┼───┼────┼─────┼────┼──────┤│4│240萬元│141萬9665│年息│自110.01│自110.01.│自110.07│自108.10.31││││元│2.250%│.26起至│26起至110.│26起至清│起至111.10.3││││││清償日止│07.25止│償日止│1止││││││││││├──┼─────┼─────┼───┴────┴─────┴────┴──────┤│合計│1300萬元│1067萬1229│││││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