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欣怡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欣怡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0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仿冒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表┌─────────────────────┐│物品名稱及數量│├─────────────────────┤│仿冒「LV」商標圖案之包包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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