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志銘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中家中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未待酒精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28)日上午9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上班,嗣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長沙街2段口時為警攔檢,經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周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57至59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偵卷第31至37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教育、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案屬酒駕初犯、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