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00號原告 翁若綝 被告 張茂 中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 張茂中 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53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53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履行協議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82號裁定本件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4,083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從而,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539元【計算式:23,077×50%=11,5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538元【計算式:23,077-11,539=11,538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