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416號聲請人 張瀚升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 陳滿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張陳滿枝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張國斌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陳滿枝之監護人。
指定張瀚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陳滿枝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陳滿枝之長孫,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張國斌為其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其為失智症患者,其日常生活自理、認知功能、社會能力皆有極明顯之障礙,日常生活完全需旁人協助照護,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其腦功能恢復可能性極低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張國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當能盡力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張國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張瀚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