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36號再抗告人 黃秀枝 相對人 林聰輝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
109年12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則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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