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0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春媚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核被告吳春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告訴人 黃俊豪 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上開所竊取之物,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俊豪,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除歸還所竊取之物外,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被告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68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854號被告吳春媚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大賣場經國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安全課助理黃俊豪所管領而擺放在貨架上之 呂滋養 乾性洗1瓶、呂滋養清爽霜1瓶、紅石榴護髮素1瓶及時尚生活防護口罩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306元,均已發還黃俊豪)並藏放在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店員察覺,將吳春媚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俊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交易明細、扣案物照片5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檢察官蕭佩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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