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03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扣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03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字卷第4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意旨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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