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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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 許東祥 (原名: 許東欣 )再審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
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已經將原有疾病史及地檢署相關資料附上,為何還會被駁回,伊不懂法律,請教伊該如何適從,為何法律寫的那麼複雜等語。核其所指,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及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呂綺珍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邱佑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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