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惟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伍陸捌公克)及玻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左惟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8月23日確定在案,並於109年8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656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左惟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9年8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8450公克、淨重
0.6570公克、驗餘淨重0.656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雖非毒品,但經乙醇沖洗後,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卷第55頁),堪認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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