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一0號
原告 竟賀 綠化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複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富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簽訂承攬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萬壽社區B基地公共設施工程」,承攬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被告應每月估驗工程款予原告,且於本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應退還百分之三保留款,餘百分之二保留款待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原告,查本工程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後即轉包由瑞家工程行己○○施作,而系爭工程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驗收完畢在案(以下簡稱系爭承攬契約),惟迄今為止,被告竟僅給付原告八十七萬元工程款(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給付四十七萬元、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給付四十萬元),剩餘九百一十三萬元工程款並未依約給付原告。另關於逾期罰鍰部分,兩造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協商決定,如有逾期者,罰款金額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負擔三分之二,本件工程逾期罰款金額為一百零七萬零八十四元,故原告應負擔之逾期罰款金額為七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九元,再減去百分之二保固款,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八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一十元整,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八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一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後與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瑞家工程行為原告下包,為讓工程順利完成,惟 蕭燿騰 向原告公司領不到工程款而不願施工,被告即逕行與瑞家工程行聯繫,並與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合約,只好向蕭燿騰妥協應允追加一百萬元促其趕工,而蕭燿騰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八月八日及八月十六日直接向被告領款,嗣後因瑞家工工程行無法完成,被告只好另糾工完成,被告支出總工程包含追加部分為一千零二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系爭承攬合約既已解除,原告對其請求系爭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成立承攬合約,由乙方(即原告)以總價一千萬元(含
稅)向甲方(指被告)承攬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萬壽社區B基地公共設施工程,第點載明:「每月請款乙次,扣保留款5%後,由甲方開即期支票予乙方。」(卷第七頁)。
㈡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由第三人瑞家工程行(負責人為蕭燿騰)以總價八百五十萬元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㈢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及七月八日分別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款項,被告分
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四十七萬元,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給原告付四十萬元。
㈣兩造並未在所謂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協調於台北市○○○○路一段一五一號五樓
之會議,當時參加人員有兩造及瑞家工程行,惟未就開會內容及結論之書面上簽名同意。(見卷第九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承攬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協調會議記錄可證,被告對此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曾施作系爭工程?㈡被告曾否解除或終止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若是,何時?以何方式?,經查:
㈠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
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基此,承攬人給付報酬之前提,應係以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就舉證責任分配而言,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主張其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者,就已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成立承攬合約,由原告以總價一千萬元向被告承攬系爭
工程,嗣於同年三月七日由原告將系爭工程再與瑞家工程行(負責人為蕭燿騰)訂立承攬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與瑞家工程行無誤。而系爭工程訂立後,原告曾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各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四十七萬元及四十萬元完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曾向被告請款,並提出所謂請款單一份為憑(見卷第五十頁),然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對於係向何人以何方式提出為請款,未能說明並舉證,且按所謂請款單係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文書,自難僅憑該文書即遽認原告曾向被告請款,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堪認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後即未自被處告請領系爭工程款項甚明。
㈢再者,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北市宅二字第○九一三
一三一三八○○號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人員不足,施工進度緩慢,請即刻派人力趕工,以免逾期受罰;並以北市宅二字第○九一三一三一四○○○號函向被告催告,系爭工程預定進度網圖及材料審查資料迄今未依規定送核,儘速配合辦理,且迄至六月二十六日,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復以0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工程工公共設施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趕工事宜之會議記錄,堪認系爭工程自在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六月二十六日斯時進度嚴重落後,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可採,雖然原告所舉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協調會記錄(前揭㈣),由當時任職原告之甲○○經理書立「開會內容及結論」,第點雖載明:「逾期罰款部分目前未知,待結算時本項罰款部分,富貿負責三分之一,餘由竟賀負責」,惟此內容或結論,係被告經理甲○○單方所書,未與原告與瑞家工程行達成任何協議,是以未有任何人之簽字確認,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見卷第三三三頁),此觀以該會議之書面內容均未有簽名認可之字跡,原告亦自承未於該協調會議書面上簽名且未達成結論,原告執以尚未達成協議之記錄據以主張請求工程款項扣除逾期罰款部分,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次就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付款明細表(見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瑞家工程
行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請款二十一萬元、八月八日請款十五萬八千元(鋼筋綁紮費用)、八月十六日請款四十萬元、九月二十七日請款八十萬元、十月四日請款三十萬元、十月九日請款三十萬元,十一月二日請款十八萬五千八百零四元,並經被告給付完畢一節,亦據證人蕭燿騰到庭證述屬實(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筆錄),尤要者,被告除提出明細表外,尚提出與支出明細金額、日期相符之憑據如發票或支票為證(見卷第八十頁至第一八二頁),原告對此等文書之真正不爭執,足見被告確實就系爭工程支出該等款項。原告雖提出支出系爭工程款項四十七萬及四十萬元之統一發票二紙,其所提出之請款單,日期又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原本即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尚難憑此即遽認係被告請領工程款未果之佐證。再者,自前開支出明細表上所載,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最後一次蕭燿騰向被告請領款項後,即未有蕭燿騰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款項之資料及紀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被告辯稱嗣後蕭燿騰不再施作其餘系爭工程一節尚堪採信。
㈤況且,據證人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被告提出之工程付款明細表之第
四、九、十、十六、二十一、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二,是何原因向被告請款,確實金額是否如明細表所載?)其證稱:因為後來工程拖很久之後再繼續施作,我們有送估驗單,是因為原告說還沒有向上包請到款項,因此我們才沒有請到款‧‧當初因為向原告沒有請到款項,我們向被告派駐在工地之經理 陳昭雄 (應是甲○○)先借資等語(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筆錄、卷第一九五頁),足見自九十一年六月以後己○○向原告請款未果,後轉向被告請領所支出之工程款甚明,當時原告乃拒絕給付工程款予瑞家工程行蕭燿騰,雖證人蕭燿騰證述原告告知因未向上包請到系爭款項故拒絕給付予蕭燿騰,縱係屬實,然依前所述,被告尚且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陸續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予蕭燿騰,若非原告對被告請求其履行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置之不理,蕭燿騰豈有向被告請款之理?原告雖執以有派員在工地現場監督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縱使原告曾派員在現場監督施工,己○○豈有未向原告請款之理?又原告一再主張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舉出支出工程款項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以實其說,參酌蕭燿騰已證稱未向原告請領款工程款項,益徵原告未依約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甚為明確。
㈥至於被告是否有解除(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一節,兩造各執一詞,據證人甲○○
證稱大約在開工日期五、六十天左右(開工日期是在九十一年的三月十五日),是在五、六月那個時間,我去工地原告等於就沒有派人在那個地方,蕭先生在那邊做是我請他工作做下去,我們公司(指被告)來付錢給他,我當時的立場,我沒有去跟竟賀(指原告)有解約,但是實質上我是認為他違約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隨即改稱有與原告辦理解約等語,參諸前揭所述,被告既然已就系爭工程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給付二十一萬元、八月八日給付十五萬八千元、八月十六日給付四十萬元、九月二十七日給付八十萬元、十月四日給付三十萬元、十月九日給付三十萬元,十一月二日給付十八萬五千八百零四元完畢,被告復無法提出就系爭工程支出之明細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另參酌被告提出載有內容為向原告解除(應係終止之意)系爭承攬契約之存證信函所示,堪認至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已對有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因此系爭承攬契約既經終止,則原執告系爭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其餘未給付之工程款項,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系爭工程款金額八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一十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