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9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朝勛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朝勛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朝勛為胡○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父,
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胡朝勛前因對其前配偶即胡○洋之母 甘雅君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5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甘雅君及胡○洋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員警業 於106年6月13日晚上7時25分以電話告知方式對胡朝勛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而令其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嗣胡朝勛因不滿胡○洋私下與甘雅君聯絡,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07年8月7日上午7時許,在其與胡○洋同住之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對胡○洋辱罵「幹你娘、操你媽」等語,並用手大力抓扯胡○洋之頭髮,造成胡○洋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之傷害。胡○洋於同日下午6時許與甘雅君見面,並將此事告知甘雅君,甘雅君乃帶同胡○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胡○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朝勛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甘雅君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所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107年度偵字第29153號卷第14至15頁),為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業務上之證明文書,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伊確與告訴人同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動手也沒有辱罵告訴人,不能因為告訴人片面的陳述,就認為傷害是伊造成的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為被告之子,前經其母甘雅君為聲請人,以被告為相
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06年6月8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583號裁定准予核發命被告不得對甘雅君及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
2年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有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該保護令並於同年月13日晚上7時25分許,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員警 賴信廷 以電話告知被告保護令裁定主文乙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在卷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29153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反面);足認,被告對於業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有效期間內禁止對於告訴人為任何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如有違背即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自是知之甚詳,堪以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洋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下午即107年8月7日下午6時18分許,由其母甘雅君陪同前往仁愛醫院驗傷,有前揭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而證人胡○洋於當日中午下課後,曾撥打電話給證人 廖雅惠 ,告知證人廖雅惠被告於告訴人上學前有打告訴人,希望甘雅君下班後到上址接告訴人;證人廖雅惠隨即撥打電話將上情告訴甘雅君等情,亦據證人廖雅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甘雅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若合符節(見本院卷第81頁、107年度偵字第29153號卷第32頁)。足見,證人胡○洋早在與其母甘雅君碰面前,即已主動將遭父親毆打一事告知其阿姨即證人廖雅惠,實難認其所陳係出於杜撰或受人指使之情;參以,證人甘雅君係在目睹證人胡○洋頭皮有紅腫,始偕同證人胡○洋前往驗傷及報警乙節,亦據證人甘雅君證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29153號卷第32頁),稽之時間先後歷程,亦無何等悖於情理之處,縱認赴醫院驗傷之主意,或非證人胡○洋之初衷,亦無從據以認定證人胡○洋所述之情節,有何故意虛捏或構陷被告之情,自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其左側頭皮挫傷之
傷害,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操你媽」等語之事實,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家庭通報表等在卷可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胡○洋為被告之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案發時胡○洋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對告訴人故意犯罪,自符合前揭條文分則加重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起訴書漏未注意本件被告乃屬上開分則加重之情形,起訴法條即有未洽,惟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猶視其如無物,復不思反省、檢討與青少年相處之道,控制己身情緒,竟出手拉扯告訴人頭髮成傷,及出言辱罵告訴人,不無造成少年長久心理之創傷,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事項,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及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劉承翰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