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4年11月3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原處分: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
0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前揭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有所適用。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GQ-855號、289-GP號車分別於民國94年9月8日、同年6月8日、同年
3月31日、同年3月27日,在花蓮縣及台中縣等地經台中縣警察局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載運砂石滲漏(非雨天)」(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未依規定指定路線行駛」(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多車道未依規定駕車」(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闖紅燈」(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三、異議意旨略以:我駕照曾於92年間遺失,於92年10月1日申請補照過,且自92年12月5日起即在屏東建銘汽車貨運擔任司機工作,又自94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22日間,亦因記點而遭吊扣駕照處分,綜上顯見確實未曾於上開舉發時間內駕駛前開車輛在花蓮縣與台中縣被攔停舉發,前開違規行為應係有人冒名應訊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實於92年12月5日至94年8月間,在屏東縣萬丹鄉建銘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汽車駕駛員一事,業有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參以卷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所載,前開車輛登記名義人乃為嘉雲廣汽車貨運行,經核均與異議人與其任職之公司建銘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無涉,則因前開違規事件而接受舉發者,是否確為異議人甲○○本人,容有疑義。
(二)且異議人於94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22日間,因記點而遭吊扣駕照處分一節,業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然本件據以為裁罰之通知單中卻有於94年3月27日及同年月31日舉發者,則當日是否確有如花蓮縣警察局新警交字第0945000397號函所稱「經攔停後帶所查驗證件無訛」之情,亦有可疑。
(三)次查,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確曾於92年10月1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遺失補照,此有94年12月6日高監屏字第0940035124號函附卷可證;而本院比對異議人甲○○平時簽名「甲○○」之筆跡(包括94年11月3日之聲明異議狀、本院95年1月2日訊問筆錄簽名、異議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所填寫之申請書),與前開舉發通知單上所書寫之「甲○○」之筆跡,無論其勾勒、運勢、筆順、字形、結構等等,均有所不同,足證前開接受舉發者,並非異議人甲○○本人,堪以認定,異議人前開辯稱應係有人冒名應訊,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四)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如舉發單所稱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前開處分尚乏證據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而不得遽予處罰。因此,本院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為其不罰之裁定,以資適法。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既無法證明受處分人甲○○確有於裁決書上所載之時、地之違規情形,遽對受處分人甲○○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甲○○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甲○○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張儷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