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巷13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案之鐵鎚、大型鋼釘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於93年7月12日經本院以93年竹北簡字第12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月4日執行完畢。因長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長期使用酒精而導致患有慢性化的安非他命及酒精性精神病,合併出現社會功能退化的現象,判斷與辨識能力皆較常人為低,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大型鋼釘各1支前往下列地點,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4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埔鎮第三公墓,持上開鐵鎚
、大型鋼釘各1支竊取庚○○所管領彭姓祖塔之白鐵門2扇得手。
㈡於94年9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埔鎮第七公墓,持上開鐵鎚
、大型鋼釘各1支竊取甲○○所管領吳姓祖塔之白鐵門3扇得手。
㈢於94年9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埔鎮第七公墓,持上開鐵鎚
、大型鋼釘各1支竊取乙○○所管領吳姓祖塔之白鐵門3扇得手。
㈣於94年9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埔鎮第七公墓,持上開鐵鎚
、大型鋼釘各1支竊取 范永財 所管領范姓祖塔之鐵門及鐵製供桌得手。
㈤於94年9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埔鎮第七公墓,持上開鐵鎚
、大型鋼釘各1支竊取己○○所管領彭姓祖塔之白鐵門1扇得手後,遭人發現,而將得手之白鐵門,丟棄於路旁,己○○將遭竊之鐵門拾起,安裝回祖塔上。丁○○竊盜上揭白鐵門及鐵製供桌得手後(除上揭㈤所竊得之白鐵門1扇以外)均以上開機車,載往 陳彥銍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號統琳實業有限公司之資源回收站,以每公斤新臺幣20元之價格販售予陳彥銍,所得款項則供己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㈠上揭被告丁○○於新竹縣新埔鎮第三、七公墓,連續攜帶鐵
鎚、大型鋼釘各1支竊取被害人等所管領祖塔之白鐵門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㈡被害人甲○○、乙○○、己○○、庚○○於警詢中指述及證
人辛○○即被害人范永財之妻於警詢中證述各該管領之祖塔之白鐵門等物遭竊之情節明確。
㈢證人陳彥銍證述其於94年8、9月份幾次向被告收購白鐵門之情節明確。
㈣復有被告丁○○於為警查獲後至竊盜現場指認照片8張以及
為本件竊盜時所持用鐵鎚、大型鋼釘之照片2張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丁○○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鐵鎚、大型鋼釘各1支,
乃係具有相當硬度、長度之金屬等製品,此有該等工具照片2幀附於偵查卷內可佐,顯然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查被告先後5次加重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又為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曾有上揭事實欄所載前案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上述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既於前案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刑法累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亦同經修正施行,但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⒊刑法第19條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心神喪失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9條則有3項條文,分別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揆其修正前後條文,法律效果均仍為「得減輕其刑」,且修正後刑法條文僅係將責任能力認定之標準予以明確化,並未變更實質規範內容,對被告即不生任何有利不利之可言。查本案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依發生當時的情境及過程來看,個案於犯案當時雖然有清楚意識,對於自我行為都可以控制,但是因長期使用安非他命及酒精,已經明顯造成其現實感判斷能力變差的問題,行為能力有受精神症狀的影響,社會功能退化,有出現所謂安非他命精神病慢性化的現象,停用安非他命之後,仍有長期使用酒精的問題,不無可能出現酒精性精神病的慢性腦功能的退化,臨床上應該可以診斷為慢性化的安非他命精神病及酒精性精神病,合併出現社會功能退化的現象。個案於犯案當時的行為,應該可以歸類為『刑法第19條中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於減低其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所以已經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該院95年6月16日司法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又被告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就診之過程及現況情形為:「病患丁○○先生於民國00年起開始使用安非他命,出現情緒不穩,傻笑,自言自語,及視幻覺,因使用毒品於民國83年至86年間個案被送至‧‧‧勒戒服刑,出獄後未曾就診,因個案精神症狀加劇,出現脾氣暴躁,日夜作息顛倒,對家人有暴力傾向,於民國87年7月7日首次至本院精神科住院治療,住院未滿一個月後即出院,於民國87年7月31日返回門診治療,而後未曾回診,因個案缺乏病識感且長期使用安非他命及酗酒,造成個案有腦部受損之情形,近日精神個案症狀加劇,出現情緒起伏大,失眠,多疑,自言自語,破壞行為,於94年12月1日入本院治療,目前仍在住院治療中。」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就診之病歷摘要1件附於本院卷中可按。且被告確有多次違反麻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茲據被告於案發前後之行為狀況、前案紀錄及就醫之情形,復參以上開鑑定結果,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其罹有慢性化的安非他命精神病及酒精性精神病,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能力、判斷能力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被告於行為時既屬精神耗弱狀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⒋爰審酌被告因罹精神病症自制力降低,而其所為對社會治安
之影響,竊盜得手之財物價值並非至鉅,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95年4月28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之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第2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因精神
耗弱而減輕其刑,得於刑之執行完畢後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得依舊刑法第97條之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有延長之必要者,亦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又裁判時即修正後,除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於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新刑法第
87條第3項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是比較新舊法,舊法之監護期間至多以3年為度,新法則得達5年之期,從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因長期使用安非他命及酒精,已經明顯造成其現實感判斷能力變差的問題,行為能力有受精神症狀的影響,社會功能退化,有出現所謂安非他命精神病慢性化的現象,停用安非他命之後,仍有長期使用酒精的問題,不無可能出現酒精性精神病的慢性腦功能的退化,臨床上應該可以診斷為慢性化的安非他命精神病及酒精性精神病,合併出現社會功能退化的現象等情,有上引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95年7月4日(95)湖仁醫精字第326號函及所附之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外,又被告前已因犯竊盜罪經判處罪刑,再犯本案之竊盜案件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復參以被告現正因器質性精神病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就診,且「近日精神個案症狀加劇,出現情緒起伏大,失眠,多疑,自言自語,破壞行為」等情,亦有該醫院95年5月19日竹醫醫字第0950002291號函所附病歷摘要1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按,足見被告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有不可預料之危險,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被告得自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獲適當之治療並監視其行動,以資兼顧。
㈢被告攜帶並用以本件連續竊盜之鐵鎚、大型鋼釘各1枝,為
被告所有,雖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1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8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