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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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318號原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室法定代理人丙○○
室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張建昇 (已歿)於民國90年1月2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總價款新台幣(下同)708,390元方式,向原告購買福特牌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乙輛,約定逾期付款時應按年息百分之18加收遲延利息,被告復提供其所有坐落在新竹縣○○鎮○○○段327之4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鎮○○街○○巷○○弄○○號1樓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憑,經原告向被告徵信無訛後,被告再與張建昇於90年1月7日簽發面額為512,000元、到期日為90年3月20日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在案。詎張建昇自90年7月20日分期第6期起,即未依約給付價款,後經原告依法取回車輛公開拍賣得款471,00
1元後,扣除被告應負擔原告為執行上開合約所支出及負擔之費用52,409元及遲延利息970元後,仍不足清償本件債務,目前尚積欠原告109,234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23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名下雖有坐落在新竹縣○○鎮○○○段327之43地號土地,○○○鎮○○街○○巷○○弄○○號1樓建物,惟被告並不認識張建昇,且未在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中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及蓋章,及簽發上開本票,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叁、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對於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之標的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34元,及自9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23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對於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後,該支付命令既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視為起訴,則原告其後訴之聲明既係減縮其原先應受判決事項之利息起算日期之主張,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日擔任訴外人張建昇向其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汽車之連帶保證人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原告於出售上開車輛予張建昇時,既曾對張建昇及被告之經濟狀況加以徵信,此參原告所提之徵信報告既記載:「1、房保:乙○○,竹東標的物目前由其姊姊使用,房保表示標的物並非房保本人自購,是父親或家人購於其名下之。...查訪人員抵達保人住所房保不在,家人聲稱房保外出工作不在,稍後待房保返家時,房保反倒明白的告知查訪人員表示目前係無業當中,其自稱以前在夜市擺地攤,也因此之故而認識車主(註:指張建昇),稱車主也是在擺地攤生意,貸款金額確認無誤,只是貸款期數不清楚。2、資料所示000-000000錯誤,應為000-000000。訪談過程房保對擔保一事態度相當冷淡,反倒是全家人都知道房保擔保之事,依查訪人員直覺研判,房保對於車主似並不很熱絡,也應該並不常回家才是,該000-000000家中電話房保還是問一旁的家人才知道的,是有些不合常理。...」等情,既為被告不否認上開000-000000號電話確係其家中在使用(詳本院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主張張建昇有於上開時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其購買上開車輛,經其向被告徵信無訛,尚非無據。
2、又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張建昇於90年1月7日簽發面額為512,000元、到期日為90年3月20日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在案,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憑,且原告亦曾持該紙本票於90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對於被告及張建昇得為強制執行,亦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1780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17804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觀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17804號本票裁定卷宗內所附送達證書,可知上開本票裁定係按被告當時戶籍地址即『新竹市○○路○○巷○號』處加以送達,且寄存在送達地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而被告亦自承其曾在7、8年前住過新竹市○○路○○巷○號之房子,好像知道原告有對於其及張建昇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之事情(詳本院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苟未擔任張建昇向原告購買上開車輛時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是否會執有被告名義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且被告在原告進行上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程序時,衡之常情,是否會不加異議釐清己身該負之責任,或對於該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而任上開對己不利之本票裁定旋即確定在案,亦非無疑。
3、遑論,原告主張被告因擔任本件附條件買賣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曾提供其所有坐落在新竹縣○○鎮○○○段327之4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鎮○○街○○巷○○弄○○號1樓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付原告為憑,亦提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不否認上開房地確屬其所有,則表徵房地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既非他人可任意私自取得,此與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因涉及交易之安全性,而得由任何人自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及列印顯有不同,是被告苟非於上開時日擔任張建昇向原告辦理本件附條件買賣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應無取得被告名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之理,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有擔任本件附條件買賣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非虛妄,堪予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109,23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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