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五0─E00000000號、第裁五0─E00000000─一號、第裁五0─E00000000─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㈠闖紅燈或平交道。㈡搶越行人穿越道。㈢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㈣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㈤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㈥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裁決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 黃懋爐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中正東路口時,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填摯竹縣警交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⑴未繫安全帶(男性駕駛)⑵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六分許,行經竹北市○○路與縣政二路口時,再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填製竹縣警交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
「⑴危險駕駛(小貨車於中山路沿線高速逆向行駛)⑵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異議人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轉請原舉發單位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查結果,認該舉發並無不當之處,原處分機關遂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以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二萬七百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原裁決書漏載第一款、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七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述自小貨車行經前開新竹縣竹北市○○街中正東路口,惟異議人辯稱並無行經中山路更未有任何違規情事,異議人當時並無見有任何執勤之交通員警,更無拒絕攔檢之情事,倘誠如竹北分局函件說明,異議人另有闖紅燈、逆向行駛等已違反公共危險行徑,執勤員警豈有不盡力鳴笛追趕異議人?是函件所述內容顯不合常理,亦為不實,為此不服原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五、本院之認定:
(一)受裁罰對象為黃懋爐(即第裁五0─E00000000─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經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係以受處分人黃懋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二十六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縣政二路口,因「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逕行舉發,而裁處受處分人黃懋爐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二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五0-E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受處分人即得向本院聲明異議之人為黃懋爐,又觀諸本件聲明異議狀之異議人、具狀人及撰狀人均填載為異議人甲○○,卷內並無黃懋爐委任甲○○提起聲明異議之委任狀,異議狀之內容亦未提及代理受處分人黃懋爐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復就該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以觀及經本院訊問聲明異議人後,足認本件聲明異議係異議人甲○○本人所提起,非代理受處分人黃懋爐提起甚明。依首開法條意旨,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仍以其本人名義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所為聲明異議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二)受裁罰對象為本件異議人甲○○部分:
1.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中正東路口時,為警發覺其未繫安全帶經警攔停以手勢指示異議人停車受檢,異議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復行經中山路與縣政二路闖紅燈及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除有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附卷可參外,當天逕行舉發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 劉興君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係與同事 周伯鍾 一起騎摩托車巡邏,行經中正東路在到博愛街口時,有另一名同事 范志宏 正好於該路口進行攔查,我看到范志宏伸手要攔查一部從博愛街要北上的車子,我看到范志宏的動作,就看到駕駛沒有繫安全帶,所以攔查,我們也有看到駕駛沒有停車,所以我們就各自騎一部車追上,當時駕駛可能發現我們追他,所以他就一直往前開,而且沿途還逆向開,一直沿博愛街北上,後來右轉中山路,中山路一直往下走就會到新埔鎮,他就一直超車如果不順就逆向,我們追到快到監理站時,就被他跑掉」、「我途中就有憑記憶記下他的車號,追丟之後我就隨手將他記下,回去查電腦後發現、廠牌車型與我所查相符,就是中華一千CC的小貨車」、「異議人不只闖一個紅燈,但是我們一般開單在四個違規單位內開一個,這個路口(中山路與縣政二路口)是我看到他闖的第一個紅燈,之後還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五頁、第四五頁背面),並提出其當時記載異議人車號之隨身筆記本以為佐證(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可據);又觀諸新竹縣警察局所提供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經本院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索取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勤務分配表可知:警員劉興君及周伯鍾係從晚上六時開始服勤,擔任「機巡」工作,其巡邏範圍為「新興街-仁義路」,中途包含博愛街路段,在上開工作紀錄簿上勤務項目「巡邏」之記事欄內,有警員劉興君親自記載:「於十八至二十時六線巡邏,於十九時二十五分自小貨JK-四六0六於中正東路、博愛街口,男性駕駛未繫安全帶、攔查不停、沿路高速逆向行駛,沿中山路往新埔方向逃逸,並於中山路、縣政二路口闖紅燈」,有新竹縣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北警交裁字第0九四00三七四六六號函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及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九五0000二九六號函所附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十五人勤務分配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二九及第四二頁可佐,又該勤務分配表雖記載警員范志宏執勤時間為十八時至二十時,執勤內容及地點則係在三民路仁義路口攔查,然證人即警員劉興君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是否是三民路與仁義路口?)不是,我確定。」、「(問:是否記得當時在中正東路、博愛街口進行攔查的是范志宏或是 王瑞宗 ?)范志宏」(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背面),並經員警范志宏確認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確實有在竹北市○○○路與博愛街口進行攔查,其原訂排班應執行地點雖在三民路與仁義路口,然因該應執勤路口與案發路口二者相距一百五十至二百公尺,其會依據交通流量及是否有可疑車輛而在二個路口移動,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二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0、第五一頁),足證證人劉興君確有於該時、地依法執行勤務目睹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無誤。
2.再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當日有駕駛車號00—四六0六號之自小貨車,與證人劉興君舉發當時所看到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廠牌等特徵均相符,且異議人亦坦承有行經竹北市○○○街路段往新埔方向行駛,此亦與證人劉興君在本院所證述其目睹聲明異議人未繫安全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地點及逃逸方向大致相符;又依證人劉興君之證言,當時其一路尾隨追趕異議人車輛,並曾追至異議人車輛左側而示意其靠邊停車受檢數次,然異議人皆不予理會,而因當時係駕騎摩托車高速行駛,方無法通報其他警網支援,而且其當時分配到的勤務其實就是巡邏的警網等語,依常理,異議人應可注意到員警在其週遭示意停車受檢之指示。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所明定,是以,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中非但應注意車輛往來情形與道路路況,尚應隨時注意服從交通警察之指揮,因此異議人辯稱並無行經中山路與縣政二路口及未曾見到警員攔停及警車追逐,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證人劉興君既為警察人員,為依法令從事交通秩序維護工作之人,對違規行為人並無主觀之好惡,更無任何怨隙,衡諸常情,應無必要杜撰違規事實而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應確係看到聲明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才將其開單舉發,故其證詞應堪採信,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未繫安全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高速逆向危險駕駛及闖紅燈等之違規行為。本件聲明異議人甲○○之辯稱顯無理由,原舉發單位所為之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甲○○確有於前揭時、地,有未繫安全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危險駕駛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聲明異議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罰鍰二萬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六點及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罰鍰四千五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認事用法均無何違誤,應予維持,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將此部分之異議駁回。至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五0-E00000000-0號裁決書,因本件聲明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其以其個人名義提出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