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五號)後,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與同事飲用烈酒二十小杯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駕駛其父韋文榮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同事 馮玲玲 離開,沿新竹市○○路東往西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之車速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及正確辨識週遭情況,為閃避馬路上之犬隻,失控跨越雙黃線,闖入對向車道行駛,與對向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廂型客貨兩用車發生對撞,因撞擊力過大,對撞二車隨後推撞停放在新竹市○○路○段○○○巷口旁由 林葉日妹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3H-4067號自用小客車後退,撞擊其後方由 劉家煒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所駕車號0000-00號廂型車仍繼續後退,撞擊行駛在乙○○後方、由 陳飛延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身先落至6321-KP號自用小客車左引擎蓋及左擋風玻璃上後,再落至新竹市○○路對向車道(由東向西)停下,甲○○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述連續碰撞後車頭轉向,於其車尾撞擊陳飛延所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後始停下,隨後起火燃燒,經當地住戶持滅火器撲救,甲○○、乙○○、馮玲玲均當場昏迷,經送醫急救,乙○○因此受有雙側股骨骨折、雙側脛骨與腓骨之骨折、左踝部開放性骨折、左肱骨骨折、乙狀結腸腸之損傷及腸系膜撕裂傷併內出血、左側盆股骨折等傷害,陳飛延因此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未提出告訴),馮玲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舌頭血腫、左脛腓骨骨折、右手食指指骨折等傷害(未提出告訴),甲○○因此受有右側尺饒骨骨折、右側第一指骨近端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甲○○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九四點二二MG/DL,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九七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自白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他當時駕駛2527-LN號箱型客貨兩用車,沿新竹市○○路西往東即市區方向直行,行經肇車地點,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東往西逆向衝到他的車道,他來不及反應就被該車迎面撞擊,迎面撞擊,其因此當場昏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五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
(三)證人馮玲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她乘座被告所駕駛之1302-KP號自小客車,行駛新竹市○○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當時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在新竹市○○路○段○○○號旁發生車禍事故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二一頁)。
(四)證人陳飛延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禍是發生於000年0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巷口旁之東大路上(往市區○○○○道),當時他駕駛6321-KP號自小客車行駛在新竹市○○路西往東方向直行,是跟在2572-LN號廂型車後方,發現1302-KP號自小客車由新竹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過鐵道路後直接切向對向車道與自小貨車發生對撞,對撞後該二台車往後退,2572-LN號廂型車車身撞擊他所駕駛之6321-KP號自小客車,造成車輛左引擎蓋受損、擋風玻璃受損、前保險桿受損,他並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
(五)證人林葉日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順向停放在新竹市○○路○段○○○號自家門前,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家中突然聽到很大的撞擊聲,她出門觀看,發現1302-KP號自小客車車頭全毀起火燃燒,被告夾在車內,而她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撞擊後退約二公尺致撞擊後方停放之6321-KP號自小客車,造成前保險桿、左側車身損壞致大樑變形、左右車輪損壞、後保險桿裂損(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三頁)。
(六)證人劉家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遭撞擊,左前葉子板、左前保險桿、左前小燈損壞。
(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張、車籍查詢等資料在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二、二三、三一至四十頁)。
(八)南門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血清特殊報告(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四頁):被告送醫救治後,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九四點二二MG/DL。
(九)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乙○○診斷證明書、南門綜合醫院九十四年十月一日甲○○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陳飛延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四年十月三日馮玲玲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見上揭偵查卷第二七至三十頁、本院卷第八十五頁)。
(十)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函覆告訴人乙○○所受下肢粉碎性複衍開放性骨折是否導致一肢機能完全喪失等事宜(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認:乙○○為多發性骨折,術後(左肱骨、雙側股骨、雙側脛、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就以現況而言,病人雙下肢機能全廢,癒後雖不至癱瘓,但雙下肢必遺留顯著障礙,且病人必須長時間追綜治療等情。
(十一)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函釋甚明。被告換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九七毫克,遠逾前揭標準值甚多,堪認被告當時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十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外出,自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對於週遭車況保持適度注意,且應避免於飲酒達於前述標準值後仍駕駛汽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在酒醉狀態下執意駕車,終因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與告訴人乙○○所駕自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乙○○、被告車內乘客馮玲玲生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二車再因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亦為造成告訴人乙○○傷害之直接原因,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四、核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駕車外出,且因過失駕車行為傷害他人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致使告訴人乙○○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意旨闡述至明。本件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載有「雙側股骨骨折、雙側脛骨與腓骨之骨折、左踝部開放性骨折、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左肱骨骨折、乙狀結腸腸之損傷乃腸係膜撕裂傷併內出血、左側骨盆骨折、右脛骨癒合不良」之傷勢,又該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乙○○之傷勢需長期復健治療,恐無法恢復至受傷前活動度,復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函詢結果,覆稱:「病人(指乙○○)為多發性骨折,術後(左肱骨、雙側股骨、雙側脛、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就以現況而言,病人雙下肢機能全廢,癒後雖不至癱瘓,但雙下肢必遺留顯著障礙,且病人必須長時間追綜治療」等語,有該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函檢附之病歷摘要在卷為憑。是由長庚紀念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竹東醫院上揭函文所示,告訴人乙○○癒後之下肢仍有活動能力,僅其活動力無法恢復至受傷前之狀況,尚難認其四肢已達於功能完全喪失之程度,實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已達於刑法定義之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就所犯服用酒類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被告並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當庭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予告訴人乙○○。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七、附記事項:被告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於本院第八法庭協商程序中當庭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三十萬元予告訴人乙○○,有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一頁)。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有上開可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