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查: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換算成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罰金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整體比較後,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5樓居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自民國95年6月23日凌晨0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金銀島餐廳內飲酒,至同日凌晨1時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8108號自用小客車,往新竹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村○路與竹村七路口,因車速過快,經警攔檢,對甲○○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當場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有該酒精測定紀錄1紙在卷足憑。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是員警據此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又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足資佐證,是再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益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四、具體求刑:姑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無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事後深表悔悟,而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具體請求就本件犯罪論處有期徒刑3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莊雅鈴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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