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構成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則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比較修正前後之緩刑標準,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惟於本件係故意犯之情形,兩者適用之結果均相同,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其緩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