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五號
原告丙○○被告乙○○民兼法定代理人甲○○民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 劉康偉 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丙○○與被告甲○○雖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結婚,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八十七年三月中旬,原告至外島服役,被告甲○○即離家,原告與被告甲○○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離婚,而被告甲○○則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嗣至九十二年五月間,原告接獲警察通知,稱被告乙○○之外婆無法照顧乙○○,始知悉上情。因此,被告乙○○顯非被告甲○○自原告處受胎所生者,為此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如原告所主張,小孩不是原告的,是被告甲○○與訴外人 李春隆 所生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此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係被告甲○○非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乙節,業經被告甲○○到庭自承在卷,有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對原告、被告乙○○之親子關係進行鑑定後,據函覆表示:「根據VWA,D2S1338,D19S433,TH01,FGA,TPOX,CSF1P0,D5S818,D7S820,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丙○○是乙○○的親生父親』。(九重排除)」等情,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有該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0六七九號函附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乙○○雖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戶九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五號卷之收案日期),自未逾越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第二項所規定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為之之限制。綜上所述,被告乙○○既非原告之子,原告復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被告甲○○自陳乙○○乃自訴外人李春隆受胎所生之子,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對被告乙○○、訴外人李春隆之親子關係進行鑑定後,據函覆表示:「根據D16S539,D19S433,FGA,D5S818,D13S317,D7S820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李春隆是乙○○的親生父親』。(六重排除)」,有該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四一五號函附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無從依被告甲○○所述,認定被告乙○○與訴外人李春隆間具親子關係,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張百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欲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