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甲○○與乙○○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乙○○欲與甲○○疏遠不願接其電話,甲○○竟基於加害他人身體、自由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十九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予更正),傳輸「你看著辦吧!我會讓你家破人亡、妻離子散,不信看看吧」等致生危害安全之簡訊,至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乙○○心生畏懼。詎甲○○另行起意,又基於加害他人身體、自由之故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輸「我不會讓好過,你不接明天就知道」等致生危害於乙○○安全之簡訊,至告訴人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乙○○心生畏懼。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十七幀。
三、科刑
㈠、主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品行尚稱良好,與被害人乙○○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而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而有原諒被告之意,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亦有原諒被告之意,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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