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九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德炎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向原告聲請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與原告立有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貸款契約於借支額度、期間內由被告指定在原告銀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憑DEAR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原告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原告銀行取款,另依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及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需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三點五帳務管理費,及依契約書第七條依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十七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五﹪計算,若金額小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2、詎被告乙○○○○○○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應繳納之本息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依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之責,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風城聯名卡&DEAR卡聯合申請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DEAR金融卡開戶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DEAR卡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