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03號聲請人 陳應元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1日所為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0號),逾越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應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0號判刑在案,因被告為台、巴拉圭籍混血兒,不諳法律及中文,知識範圍尚有其差距,導致聲請人未能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顯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等情。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03年12月10日依聲請人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送達,並由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0號全卷所附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是該判決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該送達日之翌日即103年12月11日起算,至同年月22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原屆滿日為同年月20日為星期六,故延至星期一)。聲請人遲至103年12月23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雖聲請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以,聲請人雖係台、巴拉圭籍混血兒,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查,惟其自6年前回台,在台期間一邊工作一邊跟朋友學中文,慢慢講、慢慢聽可以懂,此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803號卷《下稱聲字卷》第27頁),顯見聲請人並非全然不諳中文;且本院就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案件開庭調查時,聲請人於庭訊期間,對於法官詢問事項均能清楚回答,並無不諳中文之情事。況聲請人自承其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接獲上開判決書後,有拿該判決書給同房的受刑人看,同房的受刑人告知聲請人被判有期徒刑3年(見聲字卷第28頁),且聲請人倘對判決內容有疑義,亦可向監所內之公務員詢問,並非全然無諮詢之管道,足見聲請人遲延本件上訴期間,應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之過失所致。是聲請人以其因不諳法律及中文,致遲誤上訴期間,顯非正當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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