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9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4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494號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外,不容以抗告、異議(因與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依法得為抗告」之要件不符)或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3年3月7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159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3月1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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