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5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505號聲請人 張淑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判決再審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經本院81年度裁字第13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52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81年12月2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一紙在卷足憑。聲請人於102年9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其餘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行審究,合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許瑞助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