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訴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簡字第600號原告 田美玲 苗栗縣被告 李益宏
彭秋榮 遺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田美玲起訴,僅於起訴狀載明其送達住址為「苗栗縣」,並無任何市○鄉○鎮○街道○○○號碼資訊,且觀其起訴狀內容及所附證據資料,亦均無任何內容足供探知其可供送達之住、居所。又原告謂其為被告彭秋榮遺產之合會債權人,然其並非卷附「貳萬元互助會」會員,且經調取設籍苗栗縣之「田美玲」個人戶籍資料(參見本院卷附密封袋),設籍本轄名喚「田美玲」者之父母或配偶,亦均非前開「貳萬元互助會」所列會員。足見本件已無法查知原告之住、居所。再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是本件既無從查知原告應受送達之住、居所,自無法送達命其補正裁判費之裁定,以為補正。
三、綜上,堪認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之情狀,無法補正,其起訴顯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