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5號聲請人 葉藏榮 相對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鑫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元後,本院一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八六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三年度補字第二五五零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8862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對該案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審理中,為免聲請人將受更大之不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8862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8862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8862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3年度補字第25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本院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及利息,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參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第
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間,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為,第三審為1年,合計為4年4月,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628,333元(計算式:2,900,000元×5%×52/12=628,333元),是本件擔保金應以628,000元為適當(計算至千元,千元以下捨去),爰酌定上開擔保金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