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星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其所經營之設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嘉儷寶美容諮詢社」,媒介來店之男客 戴宗熙 與其所僱用之成年女子 陳英馨 在該店內即5樓之18房內為全套(性器接合)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事後陳英馨分得1,000元,甲○○分得1,000元以牟利。嗣於同日22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查獲陳英馨與戴宗熙已從事全套性交易,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宗熙、陳英馨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103年10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嘉儷寶美容諮詢社」之負責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反容留成年女子在店內,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藉以抽成獲利,此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容留成年女子均係自願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欲從中獲利金額亦非鉅,復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案警、偵調查中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貪欲而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並共同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0,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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