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4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497號再審原告 林哲民 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8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67號行政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9款及第274條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設有規定。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95年8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二、再審原告前於92年6月13日以「肺臟SARS感染的表面處理」,向再審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再審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再審被告於98年7月28日智專三㈣01059字第0982045712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再審原告限期申復或提出修正,嗣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4日提出申復理由、發明專利說明書修正本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後,再審被告復於100年11月22日以智專三㈣01059字第1002104874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再審原告限期申復或提出修正,再審原告又於101年2月21日提出申復理由,但未提出修正。經再審被告審查,認系爭案有違核駁處分時專利法第24條第2款、第26條第2及3項規定,以101年8月17日(101)智專三㈣01059字第1012084085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年4月2日經訴字第10206094620號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67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駁回),並同時對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9款及第274條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劉穎怡法官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