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5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就相對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抗告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97年7月3日送達抗告人由其受僱人(即九尊華廈十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51號民事裁定業已於97年7月14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遲至97年9月22日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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