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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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8條各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自明。此規定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欠債務新台幣(下同)2,263,924元,其中包括有擔保債務1,656,096元,無擔保債務226,070元,及負欠其父甲○○381,758元,有不能清償之虞,就無擔保債務部分,已於民國95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協商成立,約定共分100期,應按月清償14,172元;惟聲請人月薪約25,112元,經扣除14,172元後,每月猶須負擔父母扶養費1萬元,加上聲請人於96年4月間因子宮肌瘤及腹腔血腫合併骨盆腔發炎等病症,陸續住院開刀治療,致聲請人履行該協商條件顯有困難,且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無擔保債務約998,926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更生聲請前即95年7月間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共分100期,應按月清償14,172元,並於96年4月27日毀諾;嗣聲請人於毀諾後已陸續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渣打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之債務,使無擔保債務驟降至約25萬元,此情各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影本、清償證明影本及陽信商業銀行所提陳報狀附卷可佐。次查:聲請人之父甲○○目前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土地及房屋,於94年度利息、薪資所得合計374,870元,95年度利息、薪資及股利所得合計308,945元,96年度利息、薪資及股利所得合計490,095元;聲請人之母丙○○94年度利息所得23,287元,於95年度利息所得30,837元,96年度利息所得44,600元,此情各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戶籍謄本及本院所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準此,可知聲請人之父母均屬有相當資產之人,其父猶有餘力資助聲請人週轉。凡此,足見聲請人主張每月必須支出1萬元之扶養費,顯然不實,難以採認。再查,聲請人自承積欠其父甲○○381,758元,該項借款屬於無擔保債務,依法無優先受償權,聲請人卻將之混作每月薪資使用狀況,洵屬無據。另查:參酌聲請人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聲請人因病看診及手術時間均在96年4、5、6月間,然聲請人於毀諾後即97年間清償大部分無擔保銀行欠款,使得無擔保銀行債務驟降至約25萬元,按月清償額依約4分之1比例核減後,約合3,500元,此金額與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按月清償2,500元,相差無幾,足見聲請人並非無力清償。故其不可歸責事由與其毀諾之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況且,縱認確有因果關係存在,然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7年5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9,829元之標準,另參酌聲請人月入25,112元,經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3千多元後,尚餘萬餘元,聲請人顯無不能清償前開協商應繳金額之情事。準此各情,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第6項等規定不符,且屬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