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66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鈞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23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喪失票據之票據權利人始得合法聲請公示催告,進而聲請除權判決。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而該支票之受款人則為力泰興業有限公司;另聲請人陳稱:系爭支票係伊開立後,交由力泰興業有限公司以支付貨款,系爭支票之最後持有人為力泰興業有限公司等語,準此,足見聲請人並非本件票據之票據權利人,其所為公示催告即未合法,故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表:
┌──────────────────────────────────────────────────────┐│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66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甲○○│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97年3月30日│28,120元│AV一六三六六九│││1││園分行│││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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