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8條各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自明。此規定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2,815,354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業於民國95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復華商業銀行(已改名元大商業銀行)申請協商成立,約定共分80期,應按月清償30,765元;惟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65,867元,經扣除協商還款金額後,尚須負擔民間債務每月2萬2千元,及幼子 蘇柏韋 每月扶養費6千5百元,加上自97年3月間婚後須承租較大坪數房屋,故尚須按月支付房租1萬8千元,致聲請人履行該協商條件顯有困難,並於96年2月間毀諾,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負欠無擔保債務逾2百萬元,且於95年3月間與復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共分80期,應按月清償30,765元,並於96年2月間毀諾各情,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影本及元大商業銀行所提陳報狀附卷可佐。次查:聲請人固稱另負欠第三人 阮婕瑀 75萬元票款,及每月須清償第三人 謝世君 2萬2千元等情,然該等債務性質上屬於無擔保之民間債務,除依法無優先受償權外,亦非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將該等民間債務混作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洵屬無據。又查:聲請人雖主張自97年3月間婚後須承租較大坪數房屋,必須按月支付房租1萬8千元,然由聲請人所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知,其承租人係聲請人之配偶 楊美娟 ,聲請人依法顯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且縱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惟參酌聲請人所提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足見其配偶除有固定工作且月薪高達56,749元外,並有汽車1輛,可見聲請人家庭月收入高達12萬元以上,平日更有2輛汽車供代步使用,核屬中高收入家庭;況且,夫妻間互負扶養及同居義務,其家庭開銷本應由夫妻2人共同負擔,則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全部房屋租金及家庭開銷各節,顯然不實。再查:聲請人幼子蘇柏韋之扶養義務人,尚有聲請人之前妻,是聲請人主張必須全部負擔蘇柏韋扶養費用,亦屬無據。另查,聲請人主張因履行前開協商債務,致其生活費、扶養費等開銷無著,須向親友支借,然依聲請人所附電話帳單可知,其手機通話費每月均在3千元上下,且部分月份高達5千元以上,並非聲請人所述僅僅983元而已,顯見聲請人所述各節,諸多隱匿,虛偽不實。況且,依卷附相關所得資料及戶籍謄本顯示,聲請人於96年11月18日與楊美娟結婚,其自債務協商成立時起至96年2月毀諾時為止,不僅收入狀況並無重大變化,且嗣後因結婚關係,其家庭總收入顯著增加,故其不可歸責事由與其毀諾之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7年5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9,829元標準,及聲請人月收入65,867元核算,從寬認定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生活費用22,079元〈計算式:
9,829+9,000+(6,500÷2)=22,079〉,再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30,765元後,尚餘13,023元(計算式:65,867-22,079-30,765=13,023),聲請人顯無不能清償前開協商應繳金額之情事。準此各情,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第6項等規定不符,且屬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美鈴